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中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王建中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11統一超商內,因使用店內影印機與告訴人 陳芷怡 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肖查某 (台語)」(即瘋女人)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8年5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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