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慧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慧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慧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洪慧娟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雖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
2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同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時即向警察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斯時
偵查犯罪機關均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情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4617號卷第13頁),固符合於自首之要件。然被告因涉有毒品案件,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帶同被告前往警局採尿(見毒偵字第4617號卷第21頁),被告已無法規避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一旦有施用毒品,鑑定結果出爐自當無所遁行,縱有於採尿前向員警自首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係迫於情勢始為之,並非真誠悔悟;且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屢犯不改,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狡倖心理,認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警方尚未將其尿液送驗時僅供稱:其於105年9月17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字第4617號卷第18頁),迄其驗尿報告於105年10月9日出爐後(見毒偵字第4617號卷第20頁),始於106年2月20日偵查中供稱:
其於105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社口村路邊之友人自小客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字第113號卷第21頁),足見被告於員警尚未將其採尿結果送驗而發覺其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前,並未主動告知員警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僅告知非本案檢驗結果可回溯之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
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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