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俊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39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2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俊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俊明未持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171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在姚俊明右前方、由 錢碧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錢碧連受有右側第一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二根肋骨骨折、左側肱骨頸骨折、左手撕裂傷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錢碧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俊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錢碧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本件駕駛行為時,並無取得合格之重型機車駕照資料
,而無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雖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4頁),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倒地
受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3期後表示已無能力履行給付,有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查,兼衡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0歲女兒及18歲兒子,現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