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原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原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原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無端以侮辱之言詞辱罵員警,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漠視法紀,所為實無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19號被告賴原村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原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352巷口時,因行車搖晃且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值勤員警攔查,並發現賴原村身上疑似有酒味,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詎賴原村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 呂志清林柏凱王博炫 等3人係在執行職務中,竟在呂志清要求其熄煙否則將影響酒測值之際,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向呂志清辱以:「瘋人說瘋話,抽煙會影響酒測值(臺語)」、「不要臉(臺語)」等語,嗣又經警發現其無照駕駛,遂當場開單告發,詎賴原村不服取締,竟接續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再次向呂志清辱以:「不要臉(臺語)」等語,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員警為侮辱行為。賴原村並在呂志清交付告發單時,當場撕毀上開告發單丟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原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賴原村妨害公務現場錄影譯文、現場錄影光碟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黃郁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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