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成立累犯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係趁無人之際,打開本案咖啡屋店門之喇叭鎖,徒手竊取負責人 劉靜宜 置於店內、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零錢盒,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等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自述其因肚子餓而竊取零錢(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5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已將竊得之款項用於買東西食用完畢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50號被告蔡家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榮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藍棧咖啡屋」前,遂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店門喇叭鎖,竊取負責人劉靜宜擺在店內、內有新臺幣1500元之零錢盒1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並持所得贓款至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購買食物。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劉靜宜發覺咖啡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靜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紙及翻拍自店家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