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ULIASEKY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YULIASEKY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YULIASEKY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述具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 屈臣氏 黎明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被告YULIASEKY(中文名: 尤麗 ,印尼籍)
女26歲(民國81【西元1992】年2月8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LD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YULIASEKY(中文名:尤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黎明店內,徒手竊取MAYBELLINEFITME反孔特霧粉底液125沉穩1瓶、CANMAKE高挑鼻影組NOSEShadowPowder1組(合計價值新台幣770元),得手後藏於隨身攜帶塑膠袋內。嗣YULIASEKY步出屈臣氏大門時,因上揭物品未拿出結帳消磁致防盜器作響,而為站內員工 張雅鈞 發現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張雅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ULIASEKY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鈞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竊得之上開屈臣氏黎明店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返還被害人上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香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