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犯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已明知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所為要不足取;徵以其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供述於107年3月31日19時30分許飲酒完畢至於翌日6時40分許駕車上路,已有休息達11小時,與飲酒後立即駕車上路有異,且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數值濃度不高,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被告 陳金木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木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7年3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2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4月1)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4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滿臉通紅、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復因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木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羅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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