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芳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芳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芳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知理性溝通,即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87號被告黎芳萍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黎芳萍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下午2時45分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91號班機時,因其未乘坐在渠購買之商務艙座位而來回走動及其身體健康、服用藥物等因素,經機組人員、航站醫護人員評估結果認其影響飛行安全而遭請下機,而該班機並因而延誤起飛時間。迄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黎芳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國際機場港龍航空公司之票務櫃臺前,黎芳萍因未能搭機而產生旅客運送契約之賠償糾紛,與港龍航空機場經理 李文獻 發生口角,黎芳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機以跪姿雙手抱住李文獻之腿部,並張口咬李文獻之左小腿部分,再扳倒李文獻,李文獻掙脫後欲前往機場醫護站護理,途中,黎芳萍復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又衝向李文獻,以徒手勒住李文獻頸部並將李文獻扳倒在地,致李文獻因而受有左小腿咬痕後枕部及頸部表淺性傷痕、左肩及腰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文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黎芳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李文獻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 馮文中 骨科診所醫院(診所)診斷證明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四)告訴人之頸部受傷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黎芳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