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怡選任辯護人洪宗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
491號、107年度偵字第2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芷怡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芷怡因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與 嚴淑蓉 發生口角爭執,遂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沿路尾隨嚴淑蓉至臺北○○○區○○○路○段○○號附近,並要求嚴淑蓉出借手機供其報警,經嚴淑蓉拒絕且欲持手機攝錄蒐證,詎陳芷怡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抓打嚴淑蓉,復將嚴淑蓉壓制在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嚴淑蓉拍攝蒐證之權利,並致嚴淑蓉受有雙肩及前、後頸各有約1至2公分紅痕(抓痕)、左上臂、左手肘、兩側前臂及左手背多處1至6公分紅痕(抓痕)及頭部疼痛等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嚴淑蓉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二、案經嚴淑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芷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9頁,卷二第54頁、第72頁),核與證人嚴淑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8491號卷第25-27頁、第85-87頁,偵字第20183號卷第15-19頁、第153-155頁),並有嚴淑蓉之臺北市立馬偕紀念醫院仁愛院區107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491號卷第33-34頁、第35-51頁,偵字第20183號卷第133-14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81-1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溝通,竟於以上開強暴手段對被害人為本件強制犯行,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切實履行賠償損害之責,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可徵尤具善後弭損之誠,堪認良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暨其患有鎮靜安眠藥使用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雙向情緒障礙症度智能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更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俾弭己行滋生之損,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2-1頁、第115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拉、扯告訴人脖子、肩膀、手臂及敲打告訴人頭部,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肩及前、後頸各有約1至2公分紅痕(抓痕)、左上臂、左手肘、兩側前臂及左手背多處1至6公分紅痕(抓痕)及頭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按上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與告訴人嚴淑蓉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這樣醜」等言語辱罵嚴淑蓉,足以貶損嚴淑蓉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嚴淑蓉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8年5月
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2-1頁、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