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338號、民國94年9月21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及民國94年12月8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以:
(一)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之訴(下稱原再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將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再審事件之請求駁回,其中就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再審之訴中指摘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原二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有積極適用法規錯誤部分係以:「(二)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積極適用法規錯誤部分:再審原告固又主張所謂占有輔助,必須該輔助(占有)之人,受占有人之『指示』而占有該物,始足當之,且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其重點係在於『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惟原確定判決竟引喻失義,逕將非屬民法第
942條規定之類似關係之母子關係謂為訴外人 簡宏恩 仍係延續其受再審被告指示而管領使用系爭房屋,卻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有對訴外人簡宏恩為何輔助占有之指示?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重大違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證據取捨不當、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70年臺再字第106號判決、77年臺再字第54號判決、78年臺再字第131號判決參照)。又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有明文。查該條規定旨在區別自己占有與占有輔助,蓋自己占有係指占有人自己對物為事實上的管領,而占有輔助則係指基於特定的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的管領。因此,現實生活上就物為事實上管領之人究係基於自己(主)之意思而管領抑或基於特定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管領該物,此乃屬事實認定問題。換言之,本件訴外人簡宏恩究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或輔助占有人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本非再審法院所得審酌;且原審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是否妥適,依上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積極適用法規錯誤之重大違誤云云,亦不足取。」等情,茲為依據。
(二)惟查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係主張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占有輔助人必以類似受僱人、學徒之關係而受他人指示對於物有管領力者,始足當之,此就法條文義觀之甚明,惟原二審判決竟將1個離婚後離去占有物十餘年之母親(即再審被告與遭其棄於系爭房屋之子簡宏恩─此為事實認定),判認此種情形亦為占有輔助人,此顯與法條文義所定「占有輔助」之情形不合,係就特定事實(離婚且離去占有物之母子關係之事實)適用法規(適用民法第942條)所生之錯誤,而非事實認定之問題,例如將朋友關係(事實關係)、委任關係(事實關係)、買賣關係適用民法第942條規定而認定為占有輔助(特定從屬關係─上開事實關係顯非屬於民法第942條所定學徒、受僱人之特定從屬關係),而應屬法律適用之層次,換言之,此種情形即屬原再審判決所之「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惟原再審判決竟復謂「此乃事實認定之問題」,顯有重大違誤,且本件再審事由與原再審事件之再審事由並非相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三)是再審原告聲明:1、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33
8號(下稱原一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原二審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與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指摘:
再審原告於原再審事件係主張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占有輔助人必以類似受僱人、學徒之關係而受他人指示對於物有管領力者,始足當之,惟原二審判決竟將1個離婚後離去占有物十餘年之母親(即再審被告與遭其棄於系爭房屋之子簡宏恩─此為事實認定),判認此種情形亦為占有輔助人,此顯與法條文義所定「占有輔助」之情形不合,係就特定事實(離婚且離去占有物之母子關係之事實)適用法規(適用民法第942條)所生之錯誤,而非事實認定之問題,惟原再審判決竟復謂「此乃事實認定之問題」,顯有重大違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證據取捨不當、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70年臺再字第106號判決、77年臺再字第54號判決、78年臺再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查該條規定旨在區別自己占有與占有輔助,蓋自己占有係指占有人自己對物為事實上的管領,而占有輔助則係指基於特定的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的管領,因此,於現實生活中就物為事實上管領之人究係基於自己(主)之意思管領抑或基於特定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管領該物,此純屬依據相關證據而為事實認定問題。換言之,本件訴外人簡宏恩究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或輔助占有人,係屬原二審事件之事實認定問題,本非再審法院所得審酌;且原二審判決依職權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是否妥適,依上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再審事件亦已陳明此點,並據以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再審事件之請求,並未見有何違誤,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積極適用法規錯誤之重大違誤云云,亦不足取。
(二)再細繹原二審判決,係綜合原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兩造全辯論意旨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其中包括:(一)再審被告於原一審事件中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讓渡書之影本各1件(分見原一審卷第28至29頁、第8頁),其中讓渡書業已載明系爭房屋係再審被告於75年3月間向訴外人 朱陳梅 (原為再審被告之婆婆,再審被告與訴外人 簡建興 〈即朱陳梅之子〉業已離婚)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購買,其亦曾設籍於系爭房屋;(二)證人即朱陳梅之夫 朱璇 於原二審事件曾證稱:朱陳梅於73年間買受系爭房屋,是為讓朱陳梅之子簡建興搬來一起住,後來再審被告於75年3月間向朱陳梅買受系爭房屋,價金大約600,000元,朱陳梅曾向其提及此事,並拿讓渡書讓其閱覽,讓渡書上是朱陳梅的簽名,系爭房屋買來都是簡建興、再審被告及簡宏恩一家人在住,再審被告住了很久,住到簡宏恩7、8歲時,再審被告因與簡建興鬧意見才搬走,以前都是再審被告工作作為簡宏恩扶養費用,簡建興因工作不好找,有時打打零工貼補家用等語(見原二審卷第107至109頁);(三)證人即再審被告之子簡宏恩證稱系爭房屋其並無處分權利,其母即再審被告方有處分權,於92年間開始其係1人居住其內,之前與其父簡建興居住約20幾年,再審被告自其6、7歲開始就離家未與其一同居住,20幾年來再審被告過年均會返回系爭房屋探視等語(見原二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因而認定再審被告自75年3月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雖再審被告居住至79、80年間時與其夫簡建興離婚而搬離系爭房屋,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拋棄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進而認定簡宏恩係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占有輔助人之事實認定,並依據上開認定事實之結果,進而適用民法第942條之規定,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即原二審既認定簡宏恩係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理應適用民法第942條之法律規定,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綜上,原一、二審及再審判決並無所謂消極不適用法規或積極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殊乏憑據,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於原一、二審及再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長生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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