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9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該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猶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住處,將其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及誠泰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誠泰銀行丹鳳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邦 」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阿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掩飾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阿邦」及所屬詐欺集團則係在網路上與不特定人聊天,以見面時確認身分為餌,誘使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款項後詐取之,並恃之為常業,再藉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6時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化名「珮琪」在雅虎奇摩網站上與甲○○聊天,佯稱可外出會面,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之用。甲○○復於翌日上午10時9分許,陸續接獲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阿寶」、「 陳襄理 」等名義,偽稱須利用自動櫃員機辨識身分,致甲○○誤信為真,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上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陳襄理」於電話中之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新臺幣(下同)99982元至前開誠泰銀行丹鳳分行帳戶。甲○○旋致電質問「陳襄理」,該名自稱「陳襄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操作錯誤為由,要求至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語音電子銀行並存入款項供辨識身分,俾退還匯出之款項,甲○○因而陷於錯誤,按其指示辦理,致陸續轉出201897元(其中1100元轉入華泰銀行二重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人士所有之帳戶,100831元轉入前開臺北銀行鶯歌分行帳戶,餘99966元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人士所有之帳戶);復自同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凌晨0時38分許間,至臺中市○○路某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機將,陸續以存款方式共計將202000元轉入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其所有之臺北銀行鶯歌分行、誠泰銀行丹鳳分行帳戶交付「阿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正江 」之友人「阿邦」強行取走雙足裝設之義肢並出言恐嚇,因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害人甲○○於93年12月28日下午6時許,在雅虎奇摩
網站聊天室遇有詐欺集團成員化名「珮琪」之人,以見面為餌與之聊天,並於翌日上午10時9分許陸續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阿寶」及「陳襄理」名義,佯稱須利用自動櫃員機辨識身分,乃誤信為真,而依「陳襄理」於電話中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出99982元至被告所有之前揭誠泰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內,復又誤信「陳襄理」所稱操作錯誤情狀,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語音電子銀行並存入款項,致遭轉出201897元,其中100831元轉入被告所有之臺北銀行鶯歌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件、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6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明細檔查詢單、誠泰銀行存款存摺業務往來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件等附卷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㈡而依前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明細檔查詢單及誠泰銀行丹
鳳分行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所示,前開帳戶自93年12月25日起,即有多項匯入大筆金額後於同日內密集提領完畢之異常紀錄,被告復供稱:伊係於93年12月間將前述誠泰銀行丹鳳分行、臺北銀行鶯歌分行帳戶交付「阿邦」使用,上開匯款及提領紀錄均非伊經手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6日審判筆錄),足見前述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對象並非特定,亦非僅被害人甲○○1人受騙交付金錢。參酌該詐欺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除被告所有之誠泰銀行丹鳳分行、臺北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外,尚有華泰銀行二重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不詳人士所有之帳戶,更以不詳方式取得行動電話易付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作為聯繫之用,以規避查緝,此據被害人指訴明確,且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易付卡客戶資料卡3件在卷足稽,以其集團成員組織、規模、實施詐欺行為次數及不特定性綜合以觀,顯係反覆以此種類詐欺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從而,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係向不特定人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匯付後詐取之,並恃之為常業,再藉被告提供之誠泰銀行丹鳳分行、臺北銀行鶯歌分行等帳戶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始終堅稱:其所有之誠泰銀行丹鳳分行、臺北銀行鶯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94年過年(按94年除夕為94年2月8日)前20餘日,在臺北縣新莊市遺失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74號偵查卷宗第7頁反面、第59頁),惟所述遺失存摺之時間即94年1月下旬,顯與前開詐欺集團係自93年12月下旬起,即以該帳戶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時間不符,復經檢察官訊問時質以帳戶存摺遺失後未曾報警、掛失等有悖常情之處(見前開偵查卷宗第259頁),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非遺失,並改稱:伊係因受「阿邦」脅迫而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云云,復未能提供「王正江」、「阿邦」之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其所為供述之憑信性,非無可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於94年3月間受他人脅迫而交付誠泰銀行丹鳳分行、臺北銀行鶯歌分行帳戶之存摺,並告知密碼云云(見本院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係自93年12月下旬起以前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況本案既於94年1月18日為警查獲,被告焉有於同年3月間始受他人脅迫,交付早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可能,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前曾以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存卷為憑,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之前有賣過1本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得款1500元,但後來發現害到別人...。」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6日審判筆錄),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致不特定人遭受損害,復係在他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下,被迫交付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竟於其存摺、提款卡遭人強行取走後,猶置若罔聞,絲毫未有任何報警或掛失之防杜措施,更與常理不符。被告就此雖又辯稱:伊係因其間身體狀況欠佳,方延至94年2月間始報警處理云云;惟以現今金融、通訊業務發展程度,金融機構已有電話語音掛失服務,一般客戶透過語音電話按鍵輸入相關資料或轉接專人服務,即可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業務,犯罪被害人亦非不得以電話報案備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參以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必要,當以該帳戶所有人自願提供為其首選,蓋以帳戶之所有人倘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之占有或洩漏密碼者,自將於第一時間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必然採取之行動,如此洗錢犯罪者縱令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相當時間內均堪使用,洗錢犯罪者至愚,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況被告所述綽號「阿邦」之人,除將其裝設之義肢取走外,並未持任何兇器加以威迫,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前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猶難認被告有何受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之情。是被告辯稱:伊係因受「阿邦」脅迫,始交付其所有之誠泰銀行丹鳳分行、臺北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存摺,並告知密碼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被告雖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掩飾該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於93年12月間某日,應「阿邦」之邀,提供其所有誠泰銀行丹鳳分行、臺北銀行鶯歌分行帳戶之存摺、密碼,供「阿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基於幫助該名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掩飾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徒增司法機關追查重大犯罪之困難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高,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所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始克相當。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誠泰銀行丹鳳分行、臺北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存摺、密碼交付「阿邦」使用,依該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其帳戶係供「阿邦」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實無法認識該他人所實施之常業詐欺犯行態樣及內容究屬如何,而無從認識或預見該實施常業詐欺人士之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