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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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雅慧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3170號、90年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猶與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9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4樓乙○○住處,由丙○○在外守候,而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鐵橇,破壞前址大門上附連之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保險櫃1個。得手後,旋由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甲○○,將前述竊得之保險櫃載運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第一資源回收社」,央請 王振勝 以怪手破壞、開啟,取出保險櫃內之勞力士手錶1只、珍珠耳環、藍寶石耳環、紅寶石耳環各1副、藍寶石戒指、紅寶石戒指、翡翠鑽石戒指、黃金戒指、玉戒指各1只、藍寶石項鍊、鑽石項鍊各1條、珍珠項鍊2條、翡翠項鍊各2條、玉墜項鍊
3條、玉手環1枚、黃金手鍊2條、黃金1兩、 吳秀娘 抵押權狀1紙、乙○○土地所有權狀6紙、 黃添益 土地所有權狀
7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空白支票5本、印章2枚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並將其中翡翠鑽石戒指、黃金戒指、玉戒指各1只及黃金手鍊1條交付王振勝收受(王振勝涉犯刑法贓物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餘由丙○○及甲○○朋分之。嗣因王振勝將其收受之前開珠寶贓物轉交不知情之 高桂美 ,持向臺北縣新莊市○○街某銀樓業者鑑定真偽,經該銀樓業者察覺有異,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共同被告王振勝及共犯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王振勝、共犯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同案被告王振勝就有關被告丙○○部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直至本院90年度易字第92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始終為相同之陳述,且未提出有關刑求或其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抗辯),而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受不法取供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6日審判筆錄),堪認為適當,是本案共同被告王振勝及共犯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94年8月31日、同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王振勝及共犯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且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上電梯後還有一個門,我是以鐵撬撬開外面的鐵門,把它的防盜鐵門的鎖破壞...,鐵撬約5、60公分,鐵撬還不至於傷人,但如果當武器打人會受傷。」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6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嗣雖翻異其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經甲○○電話通知前去協助載運上開保險櫃,就該保險櫃係甲○○竊得之物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竊盜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
,我是把風,我有將贓物幫忙搬到王振勝、高桂美那裡去。」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共犯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89年12月14日下午2時你是否有拿1保險櫃請王振勝幫忙撬開?)對,保險櫃是我和綽號「小熊」即丙○○於89年12月14日下午2點多在新莊昌隆街某號公寓4樓偷,是葉找我去,是他朋友告訴他可以去偷,我拿著鐵撬破壞大門門鎖進入,葉站在1樓幫我把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3
171號偵查卷宗第61頁)相符,共犯甲○○於本院90年度易字第928號刑事案件(即被告經通緝到案前之同一案件)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有無與丙○○到乙○○家中行竊?)是的。我用鐵撬把鎖頭撬開弄壞,就打開了,進去我拿了1個保險櫃,再用推車與葉一起運走。」等語(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928號刑事卷宗第43頁)。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於警詢時適逢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藥癮發作,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按警詢內容為陳述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6日審判筆錄);惟甲○○前於89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後,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迄90年1月8日經檢察官借提訊問,顯已歷經相當期間之觀察、勒戒療程,精神狀態無虞,並就本案發生經過為較之警詢時更加詳盡之陳述,且所述與同案被告王振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亦無二致,猶難認其有於警詢時因毒品藥癮發作未能為完全之陳述,致所述與事實不符,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基於將錯就錯之心態更為相同陳述之情,甲○○此部分所述,顯係事後翻供藉以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是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伊所為前開自白,係在不解「把風」一詞義涵之情況下所為云云;然「把風」一詞乃國人日常生活慣用語,並非法律術語,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可輕易理解,被告為成年人士,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已結婚並遇有1女,復曾在大陸地區經營養殖事業,此據被告供明在卷,顯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實無誤解「把風」一詞定義之可能,其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另外1對收受贓物夫
婦,他們先到新莊分局講我與另1個丙○○而指認我們,我被帶到海山分局,警察問我,我與誰去,我跟警察就說與另外1個人去,綽號叫 阿志 的,警察說就是我與被告去,其實我是與阿志去,我向警察說,警察不相信,當時我人不舒服,實際上我不是與被告一起去。」、「我打電話叫他(即被告)來,我說我偷拿我父母的保險箱,請他來幫我載走。」、「我是自己騎機車到現場去。」、「(你何時聯絡被告?)偷到保險箱後,在屋外以棉被把保險箱包著,藏在路邊,再打電話給被告,當時我與另外1個人,男姓大我2歲,綽號叫阿志的人一起去的,我是與阿志與被告3人一起去找王振勝夫妻...。」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6日審判筆錄)。
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因本案發生迄今長達5年,復因涉有多項竊盜犯罪,致記憶有所混淆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之初具結證述明確,是其前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且被告就其於89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駕駛汽車搭載「甲○○」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4樓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9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阿志我沒有看到人,我沒有載阿志去,我到現場時,阿志不在,只看到甲○○推著三輪車,上面棉被蓋著。」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而同案被告王振勝於警詢時亦供稱:「...是竊嫌甲○○及丙○○2人拿保險箱至我工廠,叫我幫忙打開,我便以怪手敲擊,然後擊碎後,裡面全部都是金飾,他們2人便以紙箱裝...。」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3170號偵查卷宗第5頁反面、第6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同之陳述(見前開偵查卷宗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51頁);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振勝於本案發生前、後,均未見有證人甲○○所稱、綽號「阿志」之人,且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92年度易字第928號審理過程中歷次應訊時,亦未曾提及該名綽號「阿志」之人,足見其所稱綽號「阿志」之人,本不存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振勝供述之情節俱不相符,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89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與共犯甲○○
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4樓被害人住處,由共犯甲○○入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保險櫃,而由被告在外守候,再共同將所竊得之保險櫃載運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委請王振勝開啟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不思尊重他人權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物品價值甚鉅,且係以攜帶兇器、破壞門鎖等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肇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涉案情節,暨其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與共犯甲○○用以行竊之鐵撬1支未據扣案,且經甲○○丟棄而逸失,此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徐景峰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9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 王傳晉 住處,竊取王傳晉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提款卡各1枚、行動電話4支及現金8200元,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涉有併案意旨所指犯嫌,並堅稱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竊盜犯行間無任何關聯性(見本院94年
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2月16日審判筆錄),足認上開併案部分所指犯嫌與本案經起訴之竊盜犯行,並非被告基於整體、概括之犯意所為,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