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
指定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被告於95年1月17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為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永華路口南側處與第三人 陳玉凰 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陳玉凰傷重不治死亡,因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陳玉凰之家屬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險第40條之1第2款規定向原告申請理賠,並由原告理賠新台幣1,501,700元在案。茲依據強制汽車責任險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理賠後得代位受害人向加害人求償,爰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如下:伊不否認駕駛自小客車與陳玉凰發生交通事故,但當時伊在路口停等紅燈,突然遭後方由陳玉凰駕駛之車輛撞擊,伊當時就暈過去,是路人將伊拖下車,及將陳玉凰扶到路旁。陳玉凰當時身上並無外傷,但表示有暈眩現象,因兩造有認識,故陳玉凰由同事協助就醫。後來陳玉凰傷重死亡,伊為配合調查,有提供陳玉凰家屬拍攝之車輛毀損照片予警方調查,而檢察官調查後也認為伊無犯罪嫌疑,未將伊起訴。伊是交通事故的被害人,並無過失,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訴外人陳玉凰於民國95年1月17日凌晨4時30分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台南市○○○路與永華路口,與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同向在前之原告發生交通事故,陳玉凰並因此傷重死亡。
㈡陳玉凰經送醫救治並由奇美醫院抽取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3.3MG/DL。
㈢原告業已依據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規定理賠1,501,700元予陳玉凰之繼承人。
㈣上開交通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而簽結該案,未對被告為追訴行為。
四、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陳玉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陳玉凰死亡,但因被告駕駛之車輛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故由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之1第2款理賠予陳玉凰之家屬後,主張依據同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不否認與陳玉凰發生交通事故,及陳玉凰死亡之事實,但否認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茲因陳玉凰於就醫過程中,經奇美醫院抽血檢驗出酒精濃度為33.3MG/DL,則本件原告是否應理賠予陳玉凰之家屬即有疑問,故本件爭執要點厥為: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規定,有無理賠予訴外人陳玉凰之繼承人之義務?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原告可否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之理賠金?㈠按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
金補償者,準用第25條第2項至第4項、第27條、第28條、第35條及第37條規定,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為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之消極限制要件,如非屬上開準用條文之列,請求權人即不受限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調查陳玉凰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之行為,規範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非屬同法第40條規範應準用之條文,因此不論陳玉凰飲用酒後,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是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家屬仍得向原告聲請理賠,故原告理賠保險金1,501,700元予陳玉凰家屬並無不當。
㈡至原告可否代位被害人起求被告給付以理賠之金額,涉及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而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因被告與被害人陳玉凰認識,欲自行和解處理,而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致無法取得事故當時現場照片及繪製之現場圖。然參照台南市警察局檢送本院之資料,陳玉凰當時駕駛車輛車頭有明顯撞擊痕跡,板金業已隆起,但兩側車身及車尾均完好,未有損害之狀。而被告當時駕駛之車輛,則為車尾保險桿掉落,車尾板金凹陷,其餘兩側車身及車頭均完好未受損,此與被告陳述伊當時係遭後方車輛自後撞擊等情互核相符。且警方為瞭解事故肇事原因,曾查訪周遭商家,據被查訪人 黃宜成 (即特易購大賣場之員工)陳稱:‧‧伊有聽到撞擊聲,‧‧看到二輛車撞到‧‧,伊從裡面往外看,是在同一車道上發生前後撞擊等語(參見卷附之訪查記錄)。亦與肇事車輛分別係車頭及頭尾受損情形相符。是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陳玉凰自後方撞擊前方伊之車輛,應屬真實可信。
㈢承上調查,被告當時駕駛車輛在前,陳玉凰駕駛車輛在後,
並自後方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自難苛責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再參以,陳玉凰死亡一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亦認被告並無涉及過失致死罪嫌,而簽結在案。本院自難以原告片面之主張,遽予認定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情事。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理賠予陳玉凰之家屬,固屬有據。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依上開調查結果,難認被告有過失之處。因此,被告無需對陳玉凰之死亡結果負任何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理賠予陳玉凰之家屬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理賠之金額,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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