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子○○被告張阿谷被告寅○○被告壬○○被告己○○被告卯○○被告乙○○被告戊○○被告庚○○被告癸○○被告辰○○被告甲○○被告辛○○被告丑○○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子○○、張阿谷、寅○○、壬○○、己○○、卯○○、乙○○、戊○○、庚○○、癸○○、辰○○、甲○○、辛○○、丑○○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陸付及新台幣叄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後述二、所示。
二、犯罪事實欄「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每次糊牌贏得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一百元」,應予更正為「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每次胡牌若自摸則贏家向每人收取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賭資,即共贏得三百元至六百元,若係他人放炮則由該人給付賭資五十元至一百元予胡牌者」。
又扣案之象棋六付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台幣三百元係賭檯上之財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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