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三號)及移送併案辦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第三八九號、第一二六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個、安非他命空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二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第一五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止,連續多次在其不詳姓名之友人位於新竹市境內不詳門牌之地點及其他不詳門牌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在新竹市○○路○○○號六樓之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二樓二0一室、新竹市○○路○○○號七樓查獲,扣得甲○○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三個、安非他命空袋二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於前揭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其他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於前揭時地三次遭查獲時,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89綱得字第0五一六九號鑑驗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三個、安非他命空袋二個扣案可稽,被告有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二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第一五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三號裁定書及臺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竹所總字第一一七七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施用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三個、安非他命空袋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即移送併案辦理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書所載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