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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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王子文 原名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併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訴外人 志洋 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簡稱志洋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發國外信用狀專用),約定借款額度以美元貳拾萬元為限,借款得循環使用,且依借據第二條之約定,訴外人志洋公司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動用額度時,除由志洋公司依規定應先結匯部分款項外,其餘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銀行於本借據額度項下墊付撥款,而志洋公司於國外人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內應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原告,且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本借據項下各筆借款之利息,外幣部分自所開發之信用狀國外押匯日起,按當日牌告外幣存款利率計算之,新台幣部分,則按撥貸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算之,而該外幣之利率,詳如原告提出附於卷內之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及償還放款結匯紀錄所示,新台幣之利率,則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即如附表所示各筆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計算之年利率,又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倘志洋公司到期不辦理結匯償付,則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嗣志洋公司於借據有效期限內,陸續向原告銀行聲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銀行墊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均已屆還款期限,然志洋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筆開發遠期信用狀墊款未為償還,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等人即應連帶清償,詎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影本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份、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及償還放款結匯紀錄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提出放款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影本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份、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及償還放款結匯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欠款本金四百十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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