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計分三十六期還款,即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月十日應付本金利息合計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並訂立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同時辦妥動產抵押登記,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繳納第一、二期款後,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即拒不繳納其餘款項,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將前開車輛移轉予「 葉振福 」,以抵銷其積欠「葉振福」之債務,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花旗銀行。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有何違反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外,對於右揭其餘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辯稱聽說該車遭人持之典當,詳情其並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繳款明細一份在卷可稽,應堪信其為真。次查,前開車輛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移轉予「葉振福」以抵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被告當時亦知情乙節,業據被告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以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即拒不繳納其餘款項,並避不見面等情,應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無訛,否則何以幾乎同時拒繳款項並移轉車輛之理,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乙○○僅繳款二期即拒不繳款,並即將車輛移轉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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