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一○六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嗣後並領用之,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十五日繳付帳款。依約定條款第七條規定被告如逾期未付消費款,按未償還帳款額每日萬分之五點五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間,簽帳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全未支付,屢經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等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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