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應予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述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九號、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述犯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一犯程序),且於免刑判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被告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因戒治執行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然因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六○三號判決等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意旨所舉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九號不起訴處分係屬一犯程序,已如前述,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號、第三○九七號係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因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傾向而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偵查卷可憑,而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之犯行(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係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並非三犯,公訴人認係三犯顯有誤會,合先敘明。第按細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應係在行為人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始能就其施用行為再為起訴,而本件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且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施用行為,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公訴人起訴之本件犯行又非該條例所規定之三犯以上情形,已如前述,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於強制戒治期間,若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者,僅規定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應予強制戒治,並未規定就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行為再為起訴,是本件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應不得再為起訴。再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觀之,其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該條例者,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訂定,係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故有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僅在該條例特別規定之有限情形下,始有起訴其施用毒品行為之必要,此參諸該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益臻明確。本件公訴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之情形逕行起訴,即屬不得起訴而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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