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三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明名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起訴書誤載為HJ)─六○四三號自小客車,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委託朋友 蔡啟榮 辦理汽車報廢、車牌註銷手續,嗣因蔡啟榮未依約辦理,致甲○○於八十四年間仍收到監理機關寄發之繳稅通知書,一時找尋不著蔡啟榮處理,其為達到辦理汽車報廢、車牌註銷以免除納稅之目的,雖明知該車並未遭竊盜,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向執行公務之警員謊稱該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樹下街口失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因而並取得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竹市警刑車字第○五四一四七號),隨即於同日下午,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以該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為據,向該管公務員申報車輛失竊辦理車牌註銷手續,使該管公務員將JH─六○四三號自小客車因失竊而註銷車牌之不實事項,利用電腦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異動登記檔案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稅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查獲 徐國灥 持有該車,循線獲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失竊,為達到辦理汽車報廢、車牌註銷以免除納稅之目的,先向執行公務之警員謊報失竊,再向新竹市監理站申報車牌註銷手續等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竹市警刑車字第○五四一四七號)、新竹市監理站異動歷史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達到辦理汽車報廢、車牌註銷以免除納稅之目的,所使用手段,所造成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稅收管理之正確性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向執行公務之警員謊稱該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樹下街口失竊,使之登載入職務上所掌之車輛失竊資料電腦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中,並持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向新竹市監理站申報車牌註銷,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查,警察機關就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其真偽,其將申告之事項輸入電腦,僅作為其偵查之資料而已,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惟因公訴人認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雖未經起訴,惟因與本院論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前有過失傷害案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五年內再犯本案,認應論以累犯,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五年間犯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犯本案,顯不符合刑法上累犯之規定,自不得論以累犯,公訴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名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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