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二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未依定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壹佰肆拾萬元暨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佰肆拾萬元,未按期清償,尚欠壹佰肆拾萬元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