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獄,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前四日內某時,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在新竹縣○○鎮○○里○○路○○○巷○○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經警通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前開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查獲。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經警通知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還原為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CH1999B00013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第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亳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憑。故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於經警通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應屬無疑。其辯稱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前四日內某時,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五號刑事裁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第二級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曾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獄,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飾詞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