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林明財 被告 陳怡伶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2條明定。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明財(下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裁定(下稱本案補正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復於裁定中載明逾期仍不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本案補正裁定於112年3月2日送達自訴人於其刑事自訴狀所陳明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該住所門首及置於該住所信箱,並將文書寄存在該住所管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嗣自訴人於同日前往領取等情,有本案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民事再審訴狀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61、67頁)。是自訴人最遲應於112年3月7日(自112年3月2日領取本案補正裁定之日起算,加計5日補正期間)前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自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原審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112年3月21日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附件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本件自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已屬不合法,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自訴人等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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