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5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柯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柒佰參拾參元,其
餘新台幣貳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洪秋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30日11時許
,由訴外人 劉世雄 駕駛行經彰化市○○路與卦山路口時(下
稱肇事地點),遭被告柯登耀駕駛RAE-1915號自用小客車於
十字路口倒車不慎而撞及系爭汽車,致使其受有損害。
二、系爭汽車因毀損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1,452元
(含零件費用:6,371元、工資費用:6,856元、塗裝費用:
8,225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洪秋雯,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現場圖、行照
、駕駛執照等件影本在卷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向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與訴外人 黃世雄 於前揭時地發生
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106年11月8日彰警分五字第10
60046993號函覆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等附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系爭汽車,因而撞及系爭
汽車致使其受有損害,顯與前揭規則相悖,可認被告之駕駛
倒車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
人洪秋雯,即得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
用為21,45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件系爭汽車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
件費用為6,371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98年8月,有原
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
,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汽車
至被毀損之日106年1月30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37元【計算式:6,371元×1/
10=63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工資費用6,856元及
塗裝費用8,225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
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718元【計算式:637元+6,856元+
8,225元=15,71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
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
月1日起(於106年12月1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
族路派出所,依法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亦應准許。
五、縱上,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5,718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18元,及自
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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