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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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魏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參佰柒拾元,其
餘新台幣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
中正與中華路口處,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保單號碼1586RX002122號承保被保險人 陳秋敏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由訴
外人 王肇翊 駕駛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31日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口處(下稱肇事地點),遭被
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發生碰撞,並
導致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後,其合
理必要費用計18,150元(內含塗裝費用7,000元、鈑金費用
2,500元、零件費用8,6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
,被告為肇事原因,故應負擔系爭汽車修理費用,被告前開
行為已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額。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可能需要負較高之過失責任,但聯絡不到對方,且原告
之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另修車之估價過程應該告知被告,
惟原告都沒有知會被告。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駕照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與訴
外人王肇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
局106年11月17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48914號函覆之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核閱屬實。且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訴外人王肇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
間隔距離,以致撞及系爭汽車致其受有損害,顯與前揭規則
相悖,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陳秋敏,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即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雖被告辯稱被告可能需要負較
高之過失責任,但聯絡不到對方,且原告之請求之修繕費用
過高。且亦無知會被告等語置辯。惟細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之記載,已將工程施作項目、材料、價額均詳細臚列於估
價單上,核其內容應詳實可採,而被告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
瑕疵而不可採,且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本件系爭汽車
所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基於衡平法理,修理材料折舊
之利益係歸屬於被告。故認被告前開所辯情詞,委無足採,
特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為18,150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
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8,650元
,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4年3月,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5年12月31
日,其使用時間為1年9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3,947元【計算式:8,650元×(1-0.369)×(1
-0.369×9/12)=3,947元(元以下4捨5入)】,另鈑金費
用2,500元、塗裝費用7,0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
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447元【計算式:3,947
元+2,500元+7,000元=13,447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訴外人王肇翊駕駛系爭汽車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亦與前揭規則相悖,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本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王肇翊之過失情形,並
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認兩造應各負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
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承保訴外人王肇翊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724元【計算式:13,
447元×50%=6,724元(元以下4捨5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
13日(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72
4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24元及自10
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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