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葉佩欣
被   告  李冠瑩
       張奕凱
訴訟代理人  王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冠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張奕楷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李冠瑩負擔新臺幣叁佰壹
拾貳元、被告張奕楷負擔新臺幣叁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冠瑩、張奕楷如分別
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第
一項、第二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李冠瑩及張奕
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00元」。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審理時,主張被告李冠瑩及張奕凱負共同侵權責
任,各負擔一半責任,聲明即更正為:「被告李冠瑩給付原
告53,000元;被告張奕凱給付原告53,000元」(見本院卷第
80頁反面)。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屬本於原主張內
容之同一事實而為,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
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皆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冠瑩於106年8月4日4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鎮
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桃園市○鎮區○○路3段左轉
廣泰路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與沿延平路往楊梅
方向行駛之被告 張弈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A、B車碰撞後波
及停於路旁、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99,000元(
工資:99,000元、零件:32,700元)。因系爭車輛修車期間
,致原告無車可用,而原告自住處至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葫洲
捷運站附近工作,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單趟車資為121元,
自106年8月4日至9月1日計29日,交通費為7,018元(
計算式:121元229日=7,018元),僅請求7,000元
。又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李冠瑩應給付原告53,000元;被告張
奕凱應給付原告53,000元。
二、被告分別為如下答辯:
(一)被告李冠瑩則以:伊雖為左轉車,然其駕駛A車已轉至延
平路往中壢方向行駛之外側車道靠近廣泰路口時,才遭B
車撞擊;且伊看到B車時,B車原在內側車道,而A車遭
撞擊地點係位於廣泰路口處,是被告張奕凱車子應有切換
車道。然該伊負責部分,伊會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奕凱則以:伊將系爭事故交由保險公司辦理,保險
公司主張車損部分只願賠三成;並認為左轉車未禮讓直行
車應負較多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責任歸屬及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MAZDA中壢廠結帳工單、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
壢營業所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10頁及第87頁至於第9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
場照片27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兩造車籍資
料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4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冠瑩於警詢時陳稱:「當
時我行駛延平路3段直行,等我行駛到路口時,當時是紅
燈狀態,我就停車等候號誌,等到路口轉成綠燈時,我就
打方向燈要左轉廣泰路,我起步要左轉時我就發現對方車
輛,我發現對方車距離很遠,所以我就繼續往前要左轉廣
泰路,然後突然我就發現車輛被東西撞擊,撞擊後我感覺
我車輛被推擠,之後警方就到現場,並請我盡快下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及反面),核與被告張奕凱於警
詢時陳述:「我與李冠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後再撞及路邊停放葉佩欣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當時我往前直行,等我行駛到路口時我有發現對
方車輛,當時我就鳴按喇叭並踩煞車,但是還是煞不住就
撞上對方車輛」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
被告李冠瑩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於系爭事故路口轉彎
時,未暫停禮讓車道上直行之B車先行,而被告張奕凱未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
碰撞A車,使A車碰撞路旁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李冠瑩
、張奕凱之行為皆為肇事原因。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27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44頁至第50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李冠瑩轉彎未暫停讓直行
中B車優先通行,而被告張奕凱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雙
方行為均具過失,且皆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是被告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原告共得請求39,332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MAZDA中壢廠結帳工單及慶達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中壢營業所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7年10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32,700元,零件部分為
66,300元乙節,有MAZDA中壢廠結帳工單及慶達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營業所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
10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年8月4日止,折舊
年數為8年11月,已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
舊額後,零件費用為6,63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
計工資32,7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應為39,332元(計算式:6,632元+32,700元=39
,332元)。
2、車資部分,得請求7,000元: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從住處至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葫
洲捷運站附近工作,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支出交通費7,00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部分電子發票紀錄及交通費用明細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及第86頁)。經查,原告現居住
地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5樓之2一節,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6頁),又自原告住處附近之宋屋國小至中壢車
站之公車票為18元,自中壢火車站搭乘客運至臺北之國光
號車資為75元、臺北車站至東湖葫洲捷運站之捷運票價28
元,單趟合計121元(計算式:18+75+28=121元)等
節,有GOOGLE地圖、國光客運網站資料及台北大眾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票價及乘車時間資料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
之單趟車資121元等情,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進場時間
為106年8月16日至106年9月2日等節,有MAZDA中壢
廠結帳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為18日,另加計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8月
4日至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前之期間共計12日,系爭車輛至
少有30日(計算式:18日+12日=30日)無法使用,是原
告僅主張因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6年8月4日
至維修完畢,共計有29日上班須搭乘公共運輸等情,既有
上開證據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可信實。則原
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額外支出之交通費應為7,018元
(計算式:121元229日=7,018元),而原告僅請
求7,000元,當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共計46,332元(計算式:
39,332元+7,000元=46,332元)。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本院106年12月26日審理中當庭表示主張被告共同侵權,
並希望兩人各負擔一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0
頁反面),可推認原告之主張係指被告二人應就其損害額
各負一半之賠償責任,是依原告主張,被告張奕凱應負擔
及李冠瑩應各負擔23,166元(計算式:46,332元×1/2=
23,16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至依A車及B車之雙方路權歸屬而言,B車為直行車,路
權優先,是被告李冠瑩駕駛A車迴轉未暫停禮讓直行之B
車優先通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張奕凱未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之行為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據此被告李
冠瑩、張奕凱就系爭車輛損害自應分別負擔十分之七、十
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雖被告李冠瑩稱其被告張
奕凱原係行駛於延平路3段之內側車道,後方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等語。然查,被告李冠瑩於警詢時陳稱:「…我
起步要左轉時我就發現對方車輛,我發現對方車距離很遠
,所以我就繼續往前要左轉廣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
30頁正面及反面),可知被告李冠瑩於系爭事故前確有發
現直行之B車,而被告張奕凱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
往前直行,等我行駛到路口時我有發現對方車輛,當時我
就鳴按喇叭並踩煞車,但是還是煞不住就撞上對方車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張奕凱駕駛B車靠近路口
時,方發現迴轉之A車,是其因此變換車道以閃避A車,
亦合乎常理,難認張奕凱駕駛B車變換車道有何過失之嫌
,是被告李冠瑩此揭主張,要屬無理,難以採認。惟此部
分過失比例之認定,係屬被告2人就損害賠償額得另為向
他債務人請求之內部分擔問題,要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範
圍無涉,併附敘明。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
分別於106年10月1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李冠瑩,於106年
10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張奕凱住所地址之警察機關,有
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63頁),寄
存送達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000年00月
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李冠瑩、張奕
凱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1日及106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冠瑩給
付32,432元,及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張奕凱給付13,900元,及自
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66,300×0.369=24,4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66,300-24,465=41,835
第2年折舊值41,835×0.369=15,4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835-15,437=26,398
第3年折舊值26,398×0.369=9,7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398-9,741=16,657
第4年折舊值16,657×0.369=6,1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6,657-6,146=10,511
第5年折舊值10,511×0.369=3,8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10,511-3,879=6,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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