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569號
原 告 郭純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攀丞 、 吳宛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含當事人能力
、被告陳攀丞現服役之軍事機關或該長官地址、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及請
求權依據等),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
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陳攀丞之設籍地址,惟其亦記
載被告之職業為軍人,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對
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
或長官為之。請具狀查報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地址(即查報
被告陳攀丞現服役單位),並檢附被告陳攀丞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另原告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吳宛萱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
院無法送達文書,請具狀查報被告吳宛萱之實際住居所,並
檢附被告吳宛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請表明向被告陳攀丞、吳宛萱(下稱被告等)為請求之聲明
金額各為何?又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所載係指被告等應分別或
共同或連帶給付原告若干元?另請一併說明對被告等請求金
額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款項所依據之法
律條文)為何?
五、就上開事項補正後,請再提出準備書狀1份,逐一敘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之
依據)、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完整詳細之原因事實,並檢附
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