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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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黃紹騰
被 告 劉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壹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鎮
區○○街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東龍街631號附近突然於路
中間剎車,觀看路旁電線桿上之小廣告,致同向行駛在後、
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剎車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300元(工資:27,200元、零件:
22,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過失責任比例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及鴻政汽
車商行維修結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鎮○○○○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4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
卷第14頁至第36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經查,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鎮區○○街係行駛於A車後方乙節(見本院卷
第19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頁),而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及A車之左後方確有受損等
情,亦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
系爭車輛係自後方追撞A車等節,應堪認定。又原告到庭
陳述:「我行駛在東龍街的被告後方,路已經很小條了,
被告行駛至轉彎處前,被告就急剎車,在看路邊告示牌的
割草電話,然後我就來不及閃避就撞上去了。我撞到被告
左後方的保險桿。被告緊急剎車,又在轉彎處,我已經往
左側閃避,但還是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對照現場照片所示,於系爭事故路段之路旁,確實擺
放有割草電話之路牌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原告
所言非虛,則被告駕駛A車,驟然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致
行駛在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與之碰撞,而車
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4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30頁至第36頁),堪認
被告行駛上開路段驟然煞車,停於車道中央,致系爭車輛
發生不慎追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
認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鴻政汽車商行維修結帳單之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
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3年8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因本件車
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27,200元、零件費22,100元,有鴻
政汽車商行維修結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其出廠
日至事故發生之106年6月16日止,折舊年數為2年11月
,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5,823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7,200元,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3,023元(計算式:
5,823元+27,200元=33,023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
惟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非屬狹窄,且係
產業道路等節,有現場照片14幀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
第36頁),該路段之速限應為每小時40公里許,而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後,倘被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衡情應無煞車不及之情事,然今原告因煞車不及
而追撞A車致生系爭事故,應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安全距離所致,是其行為亦具過失。至原告雖稱系爭事
故路段很窄,其已向左閃避而仍來不及等語。惟觀之現場
照片所示,事故路段雖未劃車道分向線,然車道寬度仍足
來往車輛會車,並無原告所述車道狹窄而無法應付系爭車
輛於車道中驟然停車之狀況。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驟然煞
車停於車道中,違規情節重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法避
免之情事等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十分之八
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是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僅為26,4
18元(計算式:33,023元8/10=26,4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年10月1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是遲延利息應自106年
10月17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6,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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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22,100×0.369=8,1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100-8,155=13,945
第2年折舊值13,945×0.369=5,1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945-5,146=8,799
第3年折舊值8,799×0.369×(11/12)=2,9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8,799-2,976=5,82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