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
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志緯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竟
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本件同質性之犯罪,
顯然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
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
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危
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自應予非難;及其於
本次為警查獲後,竟另為妨害公務及撕毀警詢筆錄、權利告
知書等行為,實不可取;再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
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值之程度,並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