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韓秀萍
被 告 燁元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
,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6日審
理中,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7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9,180元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工保
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合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5年6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於
106年4月間得知被告就員工投保薪資未依規定之級距投
保,退休準備金亦未依法足額提撥,有不符勞法令之情。
蓋原告平均月薪35,000元,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與勞工
保險普通事故及就業保險合計之保險費分擔金額表之規定
,月投保薪資應為36,300元,勞保費應為763元,然依原
告之薪資單所示,每月勞保費僅為依最低薪資20,008元計
算之420元;此外,被告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依原
告之薪資單觀之,原告之月薪3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應為第29級,每月被告應提撥2,
178元(計算式:36,300元×6%=2,178元),然被告
實際上每月僅提撥1,260元(計算式:21,000元×6%=
1,260元),短付之勞退差額達9,180元【計算式:(2,
178元-1,260元)×10個月=9,180元】。足徵被告並未
依法為原告足額投保勞保,且勞退提撥金額亦有短少,顯
然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未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等相關規定,而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不料原告要求
離職,被告竟表示需待10日預告期間期滿方得離職,否則
將對原告提出民事求償,原告無奈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表示
自106年4月13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被告於文到三
日內,依法給付資遣費與短付之薪資、勞退等費用,然被
告仍置之不理,經原告申請主管機關調解,被告仍然無視
自身違反勞動法令之事實,推託資遣費之給付,原告僅能
依法提告保障權益。
(二)原告依法得請領之資遣費、4月份薪資及勞退差額等共計
應為38,979元,茲計算說明如下:
1、平均工資之計算: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依勞委會(83)台勞動二
字第25564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
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故原告之日平均工資
應以離職前六個月之所得工資計算,即平均工資為35,000
元【計算式:(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
元+35,000元+35,000元)÷6=35,000元】。
2、資遣費:有關資遣費之計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
規定及勞委會101年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釋,以比
例計給係指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
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故原告自105年6月13
日受僱至106年4月13日,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4,632元
【計算式:35,000元×1/2×(10+1/30)/12=14,6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四月份薪資:被告尚未給付原告4月份之薪資,共計15,16
7元【計算式:35,000元×(13/30)=15,1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4、勞工退休金差額:再查被告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依
原告之薪資單觀之,原告之月薪3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應為第29級,每月雇主即被告應
提撥2,178元(計算式:36,300元×6%=2,178元),
然被告實際上每月僅提撥1,260元(計算式:21,000×6
%=1,260元】,每月短付之勞退差額總計達9,180元【
計算式:(2178元-1260元)×10=9,180元】。
5、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4月份薪資及勞退差額等共計38,9
79元(計算式:14,632元+15,167元+9,180元=38,979
元)。
(三)被告抗辯每月給付原告職退津貼3,000元云云,原告於105
年6月前往被告公司任職之初,前三個月之薪資的確為32
,000元,第4個月起調整為35,000元。然原告於求職面試
之際,被告之面試人員並無提及所謂勞退或津貼之說明,
故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四)綜合上述,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及兩造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9,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9,180元提繳
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資遣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5,000元,然原告
於被告公司應徵時,被告公司明確告知原告,任職前3個
月月薪為32,000元(含6%勞退提撥),滿3個月後月薪
為35,000元(含6%勞退提撥),且參原告所檢附其最近
6個月之薪資表,其薪資中有一項為職退津貼3,000元,
該費用即為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此於原告應徵
面試時被告即已明白告知並獲原告同意,且從原告之薪資
單職退帳戶(即勞工退休金提撥)1,260元或1,261元均
列為應扣款項即明,是被告每月薪資應扣除該3,000元之
職退津貼,其平均薪資應為32,000元,合先陳明。
2、原告主張因要求離職,被告竟表示需待10日預告期間期滿
方得離職,否則將對原告提出民事求償,原告因而委請律
師發函表示自106年4月13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
原告所言與事實有所出入,按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早
有異動之心,且不斷在外找工作,是因為一時無法找到才
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且因無心工作,時常在上班期間玩
手機,於106年4月12日,原告未據任何理由突然提出離
職申請,並要求當日即要離職,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離
職,但因原告係從事會計業務,要求原告必須預留1星期
預告期間辦理職務交接,詎原告13、14二日連續請事假,
14日當天被告即收到原告委請律師寄發終止勞動契約之律
師信函。
3、原告於106年4月12日未具理由自請離職,並獲被告同意
,雙方勞動契約業經終止,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可否以被
告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尚屬有疑,若
原告係自請離職,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
4、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
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原告105年6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原告於7
月份領取6月份薪資時,即已知悉被告係以底薪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且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會計及人事工作,所有
被告公司之員工加、退保作業,以及薪資發放,均為原告
之職務,包括原告自己之勞、健保加保作業,亦為原告所
自為,是原告以被告未依規定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
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其終止無效,亦不得請求資遣費;縱若原告仍
得請求資遣費,然因其月薪中含有職退津貼3,000元,不
應計入平均薪資,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326元(計
算式:32,000元×0.5×304/365=13,326元)。
(二)關於4月份薪資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月份薪資15,167元,係以月薪35,000
元,上班13日為依據,然原告13日當天請事假未上班,依
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事假期間不給工資,故原告所
得請領之天數僅為12天,原告請求13天之薪資,非有理由
。
2、原告底薪為22,000元、加班津貼4,000元、交通津貼4,500
元,合計30,500元(4月份未做滿全月,全勤獎金1,500
元不計入),原告上班12天,應領12,200元(計算式:30
,500元×12/30=12,200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勞保自
付額177元、健保自付額296元,原告4月份應領薪資為
11,727元。
3、被告業已依據慣例,對於離職員工離職當月之薪水簽發次
月發薪日之支票,再由離職員工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回公司
確認金額無誤後簽收領取,此為原告所明知之作業程式,
是被告已簽發106年5月5日之支票支付原告106年4月
份之薪資,現置於被告公司會計處保管,惟原告一直未回
公司領取,是並非被告不為給付,而係原告受領遲延,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三)關於勞工退休差額部分:
1、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分級表所示應
為第29級,每月僱主應為勞工提撥2,178元,但被告實際
上僅提撥1,260元,每月短付差額918元,10個月共計9,
180元云云。
2、然依前所述,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職退津貼3,000元,即係
做為替代勞工退休金提撥之用,否則何需將每月提撥之勞
工退休金1,260元列為原告薪資之應扣款項,此於原告任
職之初所明知且為雙方所約定之事項,又原告擔任被告公
司會計職務,每月薪資發放作業均由原告負責處理,若原
告認為被告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撥,何以長達10個月之在
職期間均未向被告反應,顯見原告確實知悉該職退津貼3,
000元即為被告給付之勞工退休金。
3、原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含職津貼以外之其他津貼、獎
金),依據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應為第27級33,300
元,每月應提繳退休金為1,998元(計算式:33,300元×
0.06=1,998元),而被告每月給予原告之職退津貼為3,
000元,已超過應提繳金額,縱依原告所主張應提繳2,17
8元,被告每月亦已多給付原告822元之退休金,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差額9,18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一)原告於105年6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於106年4月12
日依法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並於106年4月13日寄發律
師函予被告,表示要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二)原告於106年4月13日、14日向被告請事假。
四、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一)兩造約定任職3個月後之月薪35
,000元,是否包含職退津貼3,000元?職退津貼為被告原應
負擔之勞工保險金或勞工退休金之應提繳費用或為工資之一
部?(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四月份薪資,共計15,167元,
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勞退差額共計9,180
元,有無理由?(四)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38,979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約定任職3個月後之月薪35,000元,包含職退津貼之
項目,惟職退津貼亦為工資之一部:
1、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
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
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
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
,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
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
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
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
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08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係以「勞務之對
價性」作為工資認定之標準,故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為
工資,應依上開立法定義而非僅以給付「名稱」決定之。
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及18年上字第16
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職退津貼為月薪之一部,是其每月工資應包含職
退津貼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5年10月至106年
3月之燁元電子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共6張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告否認其中3,000元之職退津
貼為工資之一部,依上開判例旨趣,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
證責任。經查,證人鍾麗華雖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原告來公司任職是何人面試?)我親自面試。(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今日庭呈員工人事基本資料
單正本,上面的人事資料,表格裡面的資料是何人填寫的
?)表格裡面原子筆的部分是原告本人親自填寫。(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表格最下面,前三個月32,000元(6%)
,滿三個月35,000元(6%),是何人填寫?)是我寫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謂前三個月32,000元(6%)
,滿三個月35,000元(6%),是何意?)面試時會請來
面試的人員,開出二個薪資,一個是前三個月最低可接受
薪資含職退6%,另外一個是滿三個月後他的期望值,也
是包含6%職退。我還會提醒他們就和貨物100元不含稅
,及105元含稅的意思相同,請他們把6%考慮進去。(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二員工的薪資單,薪資
單上有一欄應發項目下,有一欄是職退津貼3,000,是不
是剛才所講6%之數字?)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
一個職退帳戶應扣項目,是何意?)這個是勞保6%扣除
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金額是否從職退津貼裡面
扣掉?)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薪資單是何人
做的?)有好幾個月是原告做的,去年11月前是我做的。
因為前任小姐是7月離職,所以我7到10月製做薪資單,
11月以後就是原告做的。(法官問:員工人事基本資料單
,上面記載前三個月32,000元(6%),滿三個月35,000
元(6%),是一開始就這樣記載的嗎?)是面試時我就
記載,沒有更改過。(法官問:提示員工人事基本資料單
,上面有鉛筆痕跡經過擦拭後再以鉛筆寫上的痕跡為何會
這樣?)這個是我在面試時當下重新謄寫的。另外我擦拭
過後的痕跡也有記載無兩岸三地經驗,這也是我當下寫的
,後來再改的。我當下都會再整理過。(法官問:你當初
是跟原告講前三個月32,000(6%)(6%),滿三個月
35,000元(6%),你剛才講第二個數字是原告自己講的
期望值,原告是怎麼說明1個月35,000元?)我有問他,
滿三個月期望值是多少,請把6%考慮進去。原告就回答
35,000元。(法官問:你有說6%是什麼?)我有跟原告
講6%是職退,有告訴他們上述的舉例,告訴他們這是換
湯不換藥。」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鍾麗華先說明月薪係包含6%之
職退津貼等情,然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職退項目為何時
,卻反稱職退項目應扣帳目是「勞保」6%之扣除額,而
須從職退津貼內扣除乙節,此已與被告於答辯(一)狀所
載:「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職退津貼3,000元,即係作為替
代勞工退休金提撥之用,否則何需將每月提撥之勞工退休
金1,260元列為原告薪資之應扣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
37頁)相左;且參諸證人鍾麗華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時
為面試原告之人,與本案顯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言當有維
護被告之嫌,難僅憑證人鍾麗華片面之證詞,即認被告所
述為真。而稽之兩造就被告每月替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約1,260元乙節均不爭執,可知如被告確實係以職退津貼
作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用,則被告自應替原告提繳足額之
勞工退休金以為適法,當無給予職退津貼之金額高於提撥
金額之理;甚且,倘果如被告所述,原告每月之工資應扣
除職退津貼3,000元,即每月薪資為32,000元,則依證人
鍾麗華之主張計算,即原告月薪包含6%之職退津貼後,
被告每月應給與原告之薪資為33,920元(計算式:32,000
元×1.06=33,920元),而非35,000元,此亦與被告主
張相異,益證被告所述即兩造合意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
係包含職退津貼3,000元,是職退津貼3,000元不應計入
工資等情,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
3、被告除提出證人鍾麗華之證詞外,雖另提出員工人事基本
資料單及被告公司員工薪資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9頁及第68頁)。惟查,被告於106年9月6日提出之員
工人事基本資料單正本顯示,資料單表格欄位內容雖為原
告填寫,然資料單最下面空白處之鉛筆書寫部分,為證人
鍾麗華書寫,並有塗改痕跡乙節,為證人鍾麗華當庭自承
(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究竟上開書寫資料是否為證
人鍾麗華事後填寫不得而知,況原告亦未曾看過鉛筆部分
即「前三個月32,000元(6%),滿三個月35,000元(6
%)」等文字,且該文字旁亦無原告簽認,是難僅憑此資
料單即遽認當時原告確實知悉月薪部分係包含職退津貼,
並同意職退津貼不屬於工資。另觀之員工薪資紀錄表之記
載,除紀錄表之內容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鍾麗華所書
寫外,紀錄表內亦僅記載試用期105年6月及期滿後即
105年9月之2個月薪資內容,而無連續紀錄,此實與一
般公司作帳之紀錄習慣相違,是此紀錄表之實質內容是否
可信,誠屬有疑。從而,被告所提之上開兩份文件,均不
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依原告所提之105年10月至106年3月之燁元電子
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所示,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3月
止,被告每月皆給付原告職退津貼3,000元等情,有上開
員工薪資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依上
開判例意旨,此項目既屬經常性給與,應認此與原告給付
之勞務具有對價性。且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
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令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
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
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乃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
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
退休金,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已議
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形。是依法應
由雇主負擔勞動保護責任(費用),即如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所定雇主應負擔之最低撥繳率,不得以任何方式轉
嫁由勞工負擔。此係有鑒於勞工保險深具社會保險之性質
,非單純之商業保險所可比擬;對於保險費用分擔比例之
規定,亦負有達成保障勞工生活立法目的之功能,從而,
前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
得以特約加以排除,果有此約定,亦為無效。是本件兩造
縱有被告所稱之上開合意,但被告公司將其應提繳之退休
金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元已議定之工資」內之所為,顯
是將其原應負擔之6%退休金,轉嫁由原告負擔,縱認兩
造間有此合意,該合意之約定亦因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而屬
無效。是被告每月所給予原告之3,000元,自屬工資之一
部,當無疑義。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年4月份薪資,共計12,096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1、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本文訂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
立法理由記載以:「三、為明確勞工權益受損之知悉除斥
期間,第二項後半段修正為:『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
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等語,是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之規定,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而主張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時,應於知悉之日起30日之除斥期間內為之
。惟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
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
,並非一時性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
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
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
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
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
形成權。準此,縱然勞工容忍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且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行為繼續存在,但因雇主之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繼續且反覆發生,則勞工
仍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之權,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我是任職會計。於105年6
月13日任職被告公司。我是6月份到公司任職,到11月份
老闆才給我處理薪資的部分。加、退保部分是任職時就知
道。我任職的時候就知道被告公司是以底薪為員工投保勞
工保險。但是我當時以為這是合法的,到106年3月底勞
工局來查公司時,我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另外我要補
充是,我幫二位員工入保時,我原本把他們級數本來是調
一樣金額,但是老闆娘要求我把員工的投保薪資低報,並
不是我自己主動低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
證人鍾麗華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
薪資單是何人做的?)有好幾個月是原告做的,去年11月
前是我做的。因為前任小姐是7月離職,所以我7到10月
製做薪資單,11月以後就是原告做的。」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於原告105年6月13日起至106
年4月1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任職期間,確有持續將勞
工保險以多報少及未依法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等情事,而原告於106年4月13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表明因被告未足額投保及提撥足額退休準備
金,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等情,有萬峰法律事物所106年4月13日105
萬律字第1040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依前
開法文規定及意旨,認原告於106年4月13日未經預告終
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
之除斥期間,當無疑義。
4、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
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
定有明文。查兩造之僱傭契約於106年4月13日終止,而
原告於106年4月12日、13日向被告請事假獲准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僅得請求104年4月1日至11日之薪資,又依原告所
提之105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106年1月份、2
月份、3月份之薪資單所示,原告每個月之薪資均為35,0
00元乙節,有被告員工薪資單6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19頁),亦於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相符,堪認原
告106年4月份工資為35,000元,扣除原告應自付之勞、
健保費用共計737元(計算式:441元+296元=737元
),是原告106年4月份得請領薪資為12,096元【計算式
:35,000元÷30×11-737元=12,09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106年4月份12,096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勞退差額共計9,180元,為有理由:
1、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
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又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5年6月至8月之月薪為32,000元一節,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對照106年1月1日
發布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投保
薪資應列為第27級33,3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
於105年9月至106年3月之月薪為35,000元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對照上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其月投保薪資應列為第29級36,3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於105年7月至8月,每月應
提繳之金額為1,998元(計算式:33,300元×6%=1,99
8元),另原告於105年6月13日起方任職於被告,是被
告於105年6月應提繳之金額為1,199元【計算式:33,3
00元×6%×(30-12)÷30=1,19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被告於105年9月至106年3月,每月應提繳金
額為2,178元(計算式:36,300元×6%=2,178元),
而兩造僱傭契約係於106年4月13日合意終止,業經認定
如前,是被告於106年4月份應提繳之金額為944元(計
算式:2,178元×13÷30=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告總計應提繳金額為21,385元(計算式:1,199元+
1,998元+1,998元+2,178元+2,178元+2,178元+
2,178元+2,178元+2,178元+2,178元+944元=21
,385元)。而被告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2月止,共計
提繳金額僅為10,796元(計算式:714元+1,260元+1,
260元+1,260元+1,260元+1,260元+1,260元+1,
261元+1,261元=10,796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
異動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5頁至第56頁)。綜上,被告總計應提繳而未提繳之
金額共計為10,589元(計算式:21,385元-10,796元=10
,589元)。從而,原告主張僅主張被告應將短付之勞退差
額共計9,180元提繳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等語,應屬可採
。
(四)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僱
傭契約,是原告請求資遣費14,632元,為有理由:
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而終止契約,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而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
其資遣費按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105年6月13日起至106年4月
13日止,任職於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4,632元(計算式:35,000
元×1/2×(10+1/30)÷12=14,63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請求勞退差額債權及薪資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補充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見本院
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
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
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4月份之薪資為12,096
元,當如前述,而被告雖於本院106年9月6日審理中願
當庭給付原告11,727元,然此為原告所拒絕(見本院卷第
65頁),依上開判決旨趣,債務人並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之權利,原告之拒絕受領應係可歸責於被告,是難認原告
有何受領遲延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728元(計算式:12,096元+14,632元=26,728元
),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繳9,18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