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22號
原 告 廖陳家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士林衛星科技中心即 蔡鎮慈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法律關
係請求權基礎,並查報被告士林衛星科技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組織
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到院,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次按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列載被告為「士林衛星科技中心即蔡
鎮慈」,惟未具體載明被告士林衛星科技中心之組織型態、
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士林衛星科
技中心即蔡鎮慈」之當事人能力有無;且原告起訴狀未載明
得據以請求賠償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即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項款項所依據之法律條文或契約條款)為
何,致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無法特定,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
應備之程式尚有未合,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附繕本1份補正前揭事項,詳載
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或契約約定之條款,
特定訴訟標的,並查報被告士林衛星科技中心之組織型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暨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該訴訟
要件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