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何宗達
被 告 李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8
,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巔峰電信)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同時簽立誠泰行銷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1份,委由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
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48,000元,以支付系爭商品之價
款,並約定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5年11月25日止,以每月為
1期,分24期,按期攤還2,000元,若被告未依約按期付款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遲付
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
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9,500元及應計之遲延
利息,依約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原告新光行銷自94年
9月25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
計23,500元,依法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
利,另被告仍積欠原告新光銀行6,000元迄未清償,屢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行銷公司告訴我交一次2,000元以後,只要我
打行動電話,每分鐘9元就會變成每分鐘2元,而且終身有
效,結果原告後來說是每個月我都要繳款2,000元,剛開始
我有錢就繳,後來我沒錢就沒再繳了,我是被騙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巔峰電信,而貸
款契約之當事人則為被告與誠泰銀行,有系爭申請表附卷
可稽,觀之該申請表下方約定事項欄第1條後段亦載明:
「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
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
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等語,可知該條款係約
定原告誠泰行銷公司(即新光行銷)接受被告之委託代向
原告誠泰銀行(即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是本件系
爭商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巔峰電信,而貸款契約
之當事人則為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係二獨立之法律關係
,則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被告僅能就個別契約關
係之約定,對各契約當事人為主張,原則上,不得執買賣
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此觀該申
請表下方約定事項第6條:「申請人(即被告)、連帶保
證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
撥款日期或應受帳款債權受讓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
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
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
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表背面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書第15條亦約明:「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
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主張抵
銷,關於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
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誠泰商業
銀行或其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申請人(借
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
不負任何責任」,亦基於上開理由而予以明文約定。是本
件被告自不得持其與巔峰電信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
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新光銀行甚明,故被告所辯,
自無足採。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
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
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
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新光銀行將23,500元之貸款請求權讓與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後,原告固未立即通知被告,但原告於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既已對被告表明受讓
系爭貸款債權之事實,則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情事,應
認兼有通知效力,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貸款債權讓
與通知被告後,不待被告同意即生效力,是被告對原告即
負有返還貸款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