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竟持配偶欄空白之舊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 楊淑君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謊稱尚未結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止,在雲林縣○○鎮○○里○○○○路旁「雅儒套房」及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振興巷七之一號楊淑君租屋處及住家,連續與楊淑君發生性行為多次,迄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楊淑君產下甲○○之子 周士凱 ,並於同年十月七日,偕同甲○○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周士凱出生登記時,發覺周士凱戶籍謄本「出生別」欄登記為「次男」,始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而與甲○○分手。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乙○○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發覺謄本內甲○○部分登載「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已接通報次子周士凱000年0月000日出生」等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楊淑君所述相符,並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且有戶籍謄本二份、周士凱出生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先後多次通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按原審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自承是因喜愛楊淑君而犯下本案,動機或可原諒,然其向楊淑君謊稱尚未結婚,迨楊淑君生下小孩後,亦未能給予妥適照顧,對楊淑君及其妻乙○○均造成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