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七九號G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為判決證據,惟該案件有諸多瑕疵如下:⑴被告 楊環旬 於右揭案件自白:「於八十年間在台南市○○路向 王文杰 借款三萬五千元,實拿三萬元,寫四十五萬及八十五萬元二張本票抵押。」復於臺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證稱:「(問:該錢何人去借?)我沒有去借,是經八十年間向甲○○借八萬五千元,實拿八萬元,寫一張十萬元本票抵押。」另再於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七號)證稱:「於八十年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向王文杰借款。」⑵被告楊環旬另在臺南新市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二九九號)證述:「 鄧明讚 的印章我在臥室衣櫥的抽屜中拿的。」鄧明讚復稱:「我印章放在衣櫥上面。」業經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審理查明,可知被告楊環旬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自白尚存諸多瑕疵,與事實不符。㈡被告鄧明讚告訴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告訴意旨係「聲請人冒用鄧明讚及其妻楊環旬之名義,以鄧明讚及楊環旬為共同發票人,偽造或盜用其等印章,偽造本票」,此經檢察官鑑定查明,與事實不符,被告鄧明讚明知而蓄意隱瞞本票上印文之真正至明;另被告楊環旬於四十五萬元民、刑事判決確定,且收據明載向聲請人收到四十五萬元,竟還共同反訴聲請人誣告,亦經審理查明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㈢被告鄧明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在臺南地方法院當庭公然虛捏指摘:「他們是地下錢莊。」復於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六號)審理時,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民事答辯狀公然誣指「甲○○乃是家族性詐騙集團」,原確定判決均未審究,容有縱疏。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二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則自訴人為被告等不利益聲請再審即無援引同條第二款規定之餘地。本件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援引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即非適法,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又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者,以有同法第四百二十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為限。其中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情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尚須能證明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查本件聲請人所援引關於被告鄧明讚、楊環旬於他案之陳述,或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或非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虛偽者,自與上述第二款之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另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認定,或承辦該案有關人員因瀆職而經判決確定之證明,則其以第一、五款為原因聲請再審,亦未相符。此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係以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本件亦無此情形存在。綜上,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要件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