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巨股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與甲○○是同父異母之兄弟,甲○○與丙○○○則為夫妻,二人分別是乙○○之大哥與大嫂。甲○○與丙○○○夫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從台北南下至雲林縣○○鎮○○路二之二十號,看望其父陳送、母陳 黃寶珠 ,並與父陳送、其妹 陳妙識 共同至嘉義華濟醫院,探望中風住院陳妙識之夫 侯清雄 ,事畢甲○○等人乃送陳送回家,陳送以甲○○夫妻二人既然返家,於是邀彼等入內坐,適乙○○亦從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來到其父陳送住處,其母見狀乃提起順便把財產分清楚云云,於是該日晚間十一時許,在父親陳送上開住處,乙○○與甲○○、丙○○○、陳妙識、陳送、 陳黃寶珠 討論分配財產之問題,期間丙○○○與陳黃寶珠二人彼此間,就民國六十幾年,丙○○○有無向陳黃寶珠借款之事發生爭吵,而乙○○亦因侯清雄住院一事,認其姊陳妙識未為妥適照顧所致,而與陳妙識發生爭執,乙○○竟一時衝動,從屋內之廚房取出其母陳黃寶珠平日供殺魚用之尖刀(公訴人誤繕為水果刀),先基於傷害之故意,朝陳妙識之左、右手臂各割一刀(傷害部分未据告訴),丙○○○見狀即上前阻止,詎乙○○亦不滿丙○○○有關討論分財產對其母說話之態度,而對甲○○夫妻二人不滿,先遷怒予丙○○○,而萌生殺害丙○○○之犯意,明知頸部係主動脈血管所在,為人體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乃持上開尖刀先朝丙○○○之右頸部、右手臂、右手掌、右手背、左手等部位猛烈割刺,並在屋內追殺丙○○○,甲○○聞其妻之慘叫聲,見狀即持屋內之手電筒,欲打乙○○手上之刀,不慎擲到乙○○之頭部,乙○○又基於前開殺人之概括犯意,亦持尖刀朝甲○○之左臉、左頸、左上臂、背部等部位猛烈割刺,致 陳塗 水塗受有「①右上臂八公分割傷並橈神經完全斷裂。②右手掌四公分割傷併第三指屈指肌腱斷裂。③右手背三公分割傷。④左手四公分割傷。⑤右頸部六公分割傷,深達頸動脈(頸動脈正常)。」等傷害。致甲○○則受有「①左臉割傷共六公分。②左頸割傷深達肌肉,各長二公分與三公分。③左上臂割傷共長五公分,左上臂二頭肌部分斷裂。④背部割傷三公分深達肌肉。」等傷害。嗣丙○○○昏倒在客廳的椅子上,另甲○○則奪門而出,欲開車外出尋求救護,卻遭乙○○尾隨持尖刀刺破車子輪胎(毀損部分未据告訴),無法發動,甲○○乃繼續往外逃奔,惟乙○○仍緊追其後,幸而陳黃寶珠阻止乙○○繼續追殺之行為,乙○○才罷手,並將尖刀丟棄予門口道路前之稻田。因其父陳送見狀,乃電話以「兄弟吵架」為由報警及叫救護車,乙○○知道大錯已然鑄成,乃於警員 邱明誌 到達時尚未發覺犯罪兇手前,主動向其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行兇之尖刀並為警在稻田尋獲。
二、案經甲○○、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與告訴人甲○○是同父異母之兄弟,告訴人甲○○與丙○○○則為夫妻,甲○○與丙○○○夫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從台北南下至雲林縣○○鎮○○路二之二十號,看望其父陳送、母陳黃寶珠,並與父陳送、其妹陳妙識共同至嘉義華濟醫院,探望中風住院陳妙識之夫侯清雄,事畢甲○○等人乃送陳送回家,陳送以甲○○夫妻二人既然返家,於是邀其入內坐,於是該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父陳送之住處,如何討論分配財產之問題,如何與其姊陳妙識發生爭執,竟一時衝動,從屋內之廚房取出其母陳黃寶珠平日供殺魚用之尖刀(公訴人誤繕為水果刀),先基於傷害之故意,朝陳妙識之左、右手臂各割一刀,如何因丙○○○阻止,及不滿甲○○夫妻二人有關討論分財產丙○○○對其母說話之態度,如何遷怒甲○○夫妻二人,如何先萌生殺害丙○○○之犯意,以尖刀刺割、追殺丙○○○,及如何甲○○因聞其妻之慘叫聲,持屋內之手電筒,欲打乙○○手上之刀,不慎擲到乙○○之頭部,乙○○又基於前開殺人之概括犯意,如何持尖刀朝甲○○再刺割甲○○,致該二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一頁)。
二、且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中證稱:當天我們回家看父母,順便去嘉義華濟醫院看陳妙識之先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晚上十時許,載父親回家,父親請我們進入屋內客廳坐坐,母親提起順便談財產分配問題。我太太與母親談論到六十幾年間某筆借款事情,意見不一致。後來,因為我妹妹陳妙識與乙○○發生口角,導致乙○○發怒持尖刀要刺陳妙識,我太太看到就去勸架,引起乙○○不滿,轉而持尖刀殺我太太。我聽到太太在喊救命,就趕忙去勸架,拿手電筒想打掉乙○○手中的刀子,不小心卻打到乙○○的頭,接著乙○○就持刀刺我頸部一刀、手臂好幾刀。隨後,我想開車去尋找救援,乙○○也追出來,還把車子的輪胎刺破二個,後我母親阻擋,乙○○始未再追,警方稻田裡尋獲之兇刀是殺傷我之兇器等語(見警卷第六、七頁、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七0頁、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證稱: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晚上,我跟先生甲○○回到公婆的家,進入屋內客廳,有談到借錢及分財產的事,但我有跟婆婆說六十幾年間沒有跟家裏借錢。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小姑陳妙識與乙○○起衝突,接著,乙○○就拿出一把尖刀,我看到很緊張,趕快阻擋乙○○,並對他說不可以殺自己的姐姐。結果,乙○○就拿刀刺我,刺了我頸部二刀,傷及神經,現在右手都不能動,後來我跑到房間去,沒想到乙○○也追過來,我再跑到客廳,過不久,我就昏倒在客廳的椅子上(見警卷第九、十頁、原審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五頁、本院卷第四三頁)。
(三)證人陳妙識於警訊中供證:因乙○○誤會我們要回來分家產,又聽到我大嫂與母親在爭吵,一時氣憤,就拿一把刀割我左右手臂各一刀,我大嫂出來攔,乙○○就殺我大嫂及大哥,是我父親報案的,我不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十一、十二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卷第十一頁)。
(四)證人即醫師 黃介琦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甲○○、丙○○○掛急診時,是他負責醫療。當時,有為丙○○○做輸血的動作,她血壓太低,若延遲救護,會有生命危險。因為,他們大動脈沒有破裂,適時加以醫療,應該沒有生命危險。又病情說明書與診斷證明書(詳如後述)記載不符,是因為病情說明書是記載急診時的傷口,而處理傷口時,會把傷口開大些,再縫合,而診斷證明書就是記載縫合後傷口的總長度(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
(五)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見警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其內容為:⑴甲○○部分:臉部切割傷約四公分、左頸切割傷約六公分、左手切割傷併肌肉損傷約二六公分、左背切割傷約二公分。⑵丙○○○部分:右手臂切割傷併橈神經及第三指伸直肌腱斷裂約二八公分、左手切割傷約七公分、右頸切割傷約六公分。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病情說明書二份(見偵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七頁),其內容為:⑴甲○○部分:①左臉割傷共六公分。②左頸割傷深達肌肉,各長二公分與三公分。③左上臂割傷共長五公分,左上臂二頭肌部分斷裂。④背部割傷三公分深達肌肉。⑵丙○○○部分:
①右上臂八公分割傷並橈神經完全斷裂。②右手掌四公分割傷併第三指屈指肌腱斷裂。③右手背三公分割傷。④左手四公分割傷。⑤右頸部六公分割傷,深達頸動脈(頸動脈正常)。⒊依據證人黃介琦前開證述,病情說明書是記載急診時的傷勢,而診斷證明書則是記載開刀縫合後的情形,故證人甲○○、丙○○○所受傷害之情形,依證人即醫師黃介琦上開所述,應以病情說明書之記載為準,併此敘明。
(六)此外,復有現場圖一紙(見警卷第一九頁),現場及兇刀照片共十張(見警卷第二0頁至第二四頁),扣案之兇刀一把,並經原審勘驗結果為:兇刀刀柄長十二點三公分、刀刃長十九公分、寬三公分,屬於尖型的刀子可按(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反面)。
(七)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雖有時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然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八)本件兇刀,係被告母親陳黃寶珠平日用來殺魚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二頁),並據其母陳黃寶珠於警訊供證係其在厨房所用等語可憑(見警卷第十六頁)。又該兇刀刀柄長十二點三公分、刀刃長十九公分、寬三公分,屬於尖型的刀子,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反面)。該兇刀刀鋒雖然不是很銳利,但持尖型刀子,朝人之身體猛烈割刺,仍有致死之可能,應可認定。
(九)又人體之頸部是主動脈血管所在,為人體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係屬要害,若以利器刺殺,很有可能傷及腦部及割破動脈血管,導致腦部功能喪失或因大量流血而死亡等情,為一般人所知道之事實。被告對於近距離持尖刀朝人之頸部猛刺,有導致人死亡之可能,應有認識。
(十)告訴人甲○○、丙○○○在頸部之要害,分別受有深達肌肉、深達頸動脈之傷害。在手部,告訴人甲○○受有左上臂二頭肌部分斷裂,告訴人丙○○○則受有右上臂橈神經完全斷裂、右手掌第三指屈指肌腱斷裂之傷害,足認被告當時刺割時用力之猛。且證人黃介琦亦證稱:他有為丙○○○做輸血的動作,丙○○○血壓太低,若延遲救護,會有生命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可見告訴人丙○○○傷勢不輕。故被告近距離持尖刀朝人體之頸部、手部猛刺割,又刺割數次,造成證人甲○○、丙○○○受有前開之傷害,傷勢並不輕等情,足認被告用力之猛及殺意之堅。
(十一)雖證人黃介琦於原審同時證稱:甲○○、丙○○○大動脈都沒有破裂,適時加以醫療,應該沒有生命危險。然而,依據前開說明,頸部既是主動脈血管所在,屬人體之要害,告訴人甲○○、丙○○○大動脈都沒有破裂,應屬幸運,並非被告刻意朝沒有大動脈之部位刺殺。再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
伊大哥出來擋,伊就失去理智,伊承認有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見偵卷第十五、十六頁),及原審供述:伊承認有殺害之事實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且查本件係被告於持刀追殺丙○○○時,甲○○始持手電筒欲打被告之手,以阻止其繼續行兇,致打到被告頭部成傷,被告乃持刀追殺甲○○,嗣甲○○受傷逃跑,被告猶持刀追趕,幸經被告之母陳黃寶珠阻止下始停止追殺甲○○,被告憤而以刀刺甲○○自用小客車之兩個輪胎(毀損未經告訴)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供證可按(見警卷第七頁反面),且為被告於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是被告當時確有因一時衝動而持刀殺人之犯意及行為。又查,被告對告訴人丙○○○部分,因甲○○持手電筒欲打被告之手以阻止其繼續行兇始未遂,對告訴人甲○○部分,因母陳黃寶珠哀求下始未再持續行兇追殺甲○○,而非被告本人己意中止殺人,本件應為障礙未遂,非中止未遂,被告之選住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並非預謀殺
人,且甲○○、丙○○○受傷之部位並非致命部位,被告見丙○○○昏倒後,及甲○○在外面電線桿休息時,即主動停止殺害行為,故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均係避重就輕與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既然坦承近距離持尖刀,先後以割刺之方法殺丙○○○、甲○○數刀,導致二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復經證人甲○○、丙○○○、陳妙識證述明確,且甲○○、丙○○○頸部均受傷,手部又受有二頭肌部分斷裂、右上臂橈神經完全斷裂、右掌第三指屈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傷勢不輕,可見被告刺殺行為力道之大。而現場血跡斑斑,復有現場圖一紙(見警卷第一九頁),現場及兇刀照片共十張(見警卷第二0頁至第二四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本件連續殺人未遂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兄弟之間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屬家庭暴力,是被告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其先後殺甲○○、丙○○○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得加重刑責,至其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公訴人就被告之行為認屬牽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犯行,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邱明誌於原審證述:是一一0轉報給我們的,報案的內容是兄弟吵架,到達現埸之前,伊不知是誰做的,伊是第一個去的,乙○○有跟我們講案子是他做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再者,被告與證人甲○○、丙○○○,具有二親等血親、姻親之至親關係,平日感情尚佳,事後被告與甲○○、丙○○○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給付三百萬元予甲○○、丙○○○,且當場下跪,獲得甲○○、丙○○○之諒解(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於本院時其兄嫂二人亦一再具狀表示其弟即被告業已改變個性,睱餘加入慈濟志工行列,年邁父母尚需被告就近照顧,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懇請原諒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向本院請求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三三、四四頁),是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兄嫂之諒解,至堪認定,又其母陳黃寶珠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稱:其子即被告已向兄嫂懺悔,家庭及年邁雙親猶須被告支持與照料,能給予被告一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廿五頁),再參之被告因一時衝動,而罹重典,於本院中完全坦承前非,請求重新做人,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六十頁),是本院認同原審之認定,以先加再遞減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二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六三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惟查公訴人就被告之行為認屬牽連犯,原審認屬連續犯,並未予理由說明,自有未洽,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主動停止殺害行為,意旨中止未遂,原審認為屬碍礙未遂,然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未合,再事實內疏未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持刀殺被害人甲○○、丙○○○二人,核與理由之認定並不相適合,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原審量處一年八月之刑度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甲○○、丙○○○所受傷害之程度,於行為時所受之驚嚇、恐懼,及被告事後已與甲○○、丙○○○達成和解,並取得甲○○、丙○○○之諒解及前開所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衝動,犯下本罪,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且被告有正當職業及健全家庭,信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誠心改進向上,再參蒞庭之公訴人對於上訴所持不得緩刑之意見不再堅持(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是本院認為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六、扣案之兇刀一把,雖係被告供殺人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母陳黃寶珠平日供殺魚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反面),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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