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再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七五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三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所為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明文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載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或間接證據為其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足悉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據以認定事實,須依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即在普通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從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涂淑英 所冒標之會款(即第二十五會所得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活會8000×5=40000,死會10000×24=240000),同年月十九日即與案外人 謝季宏 私奔(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三號刑事判決書可證),強盜搶了錢,會把犯罪所得交與他人嗎?一個對丈夫、家庭不忠之人,有可能將不法所得存入聲請人之帳戶(或交給聲請人),用於生意周轉或者拿去繳交房貸(該房屋貸款八十八年三月間即未繳款,此可向花旗銀行查詢),有可能受到聲請人之教唆嗎?這種事情,天下間誰人能信?
(二)二審判決以附卷聲請人之華僑銀行府城分行(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台南區中小企銀北台南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附於原審卷足參,令人納悶,聲請人從不否認該兩帳戶有資金上的往來(因該兩帳戶均由涂淑英使用),涂淑英說有就有,說沒有就沒有,但應該核對,以驗證涂淑英說法是否屬實,冒標之時聲請人該兩帳戶是否有冒標所得之款,法院不核對,亦為率斷,總不能用「準」的準過,這觀點有如「青瞑殺粉鳥」,依據聲請人之核對,該兩帳戶冒標之時,並未有上開四筆不法所得存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冒標之時,聲請人之帳戶存款是空空的,法院拿帳戶無款存入附卷足參作為憑證,到底是附什麼卷,足什麼參,是否虛構證據,錯把 馮京 當 馬涼 ,若是如此,顯然是以國家名義對人民實施犯罪。我國刑事訴訟法以職權進行主義為主,對於證據能力,殊少限制,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且為貫澈自由心證主義之精神,證據之證明力,原則上亦未設有限制,而一任法院自由判斷,涂淑英人品、道德上均有嚴重的瑕疵,其於法庭上的供述當然也存有嚴重的瑕疵,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涂淑英之供詞),即難謂為適法。易言之,法院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是以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即應視其應行調查之證據已否盡其調查之職責而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僅心證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且所形成之心證,茲因受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亦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現。
(三)聲請人得知涂淑英冒標會款是八十八年過完年後的事,當時只冒標一會即該互助會的第三會(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從其台南企銀北台南分行涂淑英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約二十五萬元(冒標所得之金額活會8500×27=229500,死會20000×2=40000扣除得標者)得到證明,二審判決對於該段有利聲請人之主張,於判決理由中隻字未提,也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顯有未洽。至於涂淑英指控其坐月子期間,會錢由聲請人收取,更是無中生有,詳見發查卷(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其向檢察官自承會錢均由她收取。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一審庭訊筆錄告訴人 吳石淑華 之證詞「我是於被告生產期間聽被告說兩會要一起標,她在電話中說,因為她要坐月子,所以要一次標兩會。」一審以推測之思維,不採其向檢察官自承及告訴人吳石淑華之證詞,令人不解。
(四)綜右析陳,在在可證聲請人絕無教唆涂淑英冒標會款之情事。八十八年三月、六月、七月所冒標之會款,聲請人是在二審第三次庭訊得知(涂淑英是會首,實際收錢者,其不說聲請人當然不知其冒標之時間),故無法核對聲請人帳戶是否有款項存入。揆諸前開判例,足明原確定判決徒以檢察官之起訴書及涂淑英子虛烏有之指訴,即率然認定聲請人教唆涂淑英冒標會款之罪責,甚或科以重刑,核確定判決誠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未論,殆無疑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求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以維再審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己經證明者為原因外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判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聲請人以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合於再審管轄規定。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提出之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見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裁定、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涂淑英所冒標之會款(即第二十五會所得之金額二十八萬元(活會8000×5=40000,死會10000×24=240000),同年月十九日即與案外人謝季宏私奔,強盜搶了錢,會把犯罪所得交與他人嗎?一個對丈夫、家庭不忠之人,有可能將不法所得存入聲請人之帳戶(或交給聲請人),用於生意周轉或者拿去繳交房貸,有可能受到聲請人之教唆嗎?這種事情,天下間誰人能信?及涂淑英於偵查中(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檢察官自承會錢均由她收取,及告訴人吳石淑華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一審庭訊筆錄之證詞「我是於被告生產期間聽被告說兩會要一起標,她在電話中說,因為她要坐月子,所以要一次標兩會。」各云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三號刑事判決為證,然查該妨害家庭案件,係由聲請人提出告訴,法院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及十月三日判決(參看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判決),而涂淑英及吳石淑華前揭所供,聲請人均在場聽聞知悉(見原確定案件發查卷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詢問筆錄、原審卷第四二頁),至聲請人聲請向花旗銀行查詢其房屋貸款八十八年三月間即未繳款云云,亦為其於當時所知悉,均屬本件判決確定前,聲請人所明知之事項,皆非屬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聲請人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所許。況按共同被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看)。是法院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何部分可採,何部分為不可採,尚無違背法令之處。縱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固有未妥,惟原判決既採取不利聲請人之供詞,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其有利部分,此部分自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二)聲請人又主張:聲請人得知涂淑英冒標會款是八十八年過完年後的事,當時只冒標一會即該互助會的第三會(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從其台南企銀北台南分行涂淑英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約二十五萬元(冒標所得之金額活會8500×27=229500,死會20000×2=40000扣除得標者)得到證明,二審判決對於該段有利聲請人之主張,於判決理由中隻字未提,也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云云。業經聲請人提出作為向最高法院上訴之理由,非屬所謂發現之新證據。
(三)聲請人另主張:依據聲請人之核對,其設於華僑銀行府城分行及台南區中小企銀北台南分行兩帳戶,於涂淑英冒標之時,並未有上開四筆不法所得存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冒標之時,聲請人之帳戶存款是空空的云云。然查聲請人之前開帳戶存款情形,係屬原確定判決前,所存在之證物,且為聲請人所知悉,且此部分亦經最高法院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冒標所得款項是否由涂淑英直接存入甲○○帳戶,及於四次冒標期間,甲○○帳戶是否有系爭款項存入等情,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等語(參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三五七號刑事判決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五行),顯亦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在卷,非屬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至為明灼。
四、聲請意旨所指其餘部分各情,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證據能力之認定等職權上之適法行使,再漫予指摘未詳予審酌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為不當,然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揆諸首開法條意旨所示,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核與上揭再審原因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