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五四號敬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趙美玉 、 王國章 ,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關廟交流道出口匝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省道台十九甲線(公訴人誤為台十九線)交岔路口處(位臺南縣關廟鄉下湖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 林平權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省道台十九甲線(公訴人誤為台十九線)道路由南往北駛抵該處,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林平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普通過失致死行為,無非係以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為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指稱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跟在其他車輛後面,在遵行道路行使,係被害人騎機車闖紅燈直衝過來,伊要煞車已經來不及了,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
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肇事地點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關廟交流道出口匝道與省道臺十九甲線之設
有燈光號誌管制、速限六十公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進方向係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關廟交流道出口匝道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交岔路口接省道臺八十六線道路(東西快速道路)行駛,被害人林平權則沿省道臺十九甲線由南往北方向,雙方均為直行車等情,除據被告供稱及證人趙美玉、王國章證述明確外,復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可資佐證(見相字卷第十至十二、三十二至四十四頁)。依據事故現場圖兩車最後停止位置、南北向外側快車道留有被害人林平權機車倒地刮地痕十五點四公尺及東西向外側車道留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煞車痕十二點二公尺等情觀之,可以確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駛在東往西之外側車道(此方向由國道三號關廟交流道下來僅有快車道,沒有機慢車道),而被害人林平權騎乘重機車行駛在南往北之外側快車道,於兩車發生撞擊時均處於行進狀態中,且撞擊地點在重機車刮地痕起點附近。次由被告駕駛之UC-八九九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保險桿中間凹陷及保險桿上方鍍金凹陷,被害人林平權騎乘之NIY-0八七號重機車,右側踏板損壞等情觀之,撞擊部位應為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重機車右側車身,屬於近乎九十度直角之路口交岔撞,應可認定。
㈢本件車禍固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被害人林平權之機車,致被害人林平權死
亡,尚不得即據此遽認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首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有無依號誌管制行駛即被告駕車有無闖紅燈(路權誰屬)?⒈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趙美玉於警訊時供稱:「(問:請將車禍發生過程詳述之
)當時我們由國三線關廟交流道下來,欲經台十九甲線接台八十六線行駛,行駛在外車道,因當時我們的行車方向燈號為綠燈直行,所以我們直行且前方又有一大卡車才剛過路口,我便發現有一機車騎士由關廟方向闖越紅燈而來,我看到便立刻即向我丈夫說小心有車,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參見相驗卷第六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們下交流道時就跟著走,看到死者騎機車一直擠過來就撞上了」等語(參見相驗卷第十八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車禍發生時,你們的車子在那一個車道?)我們在快車道的外側車道,...(問:這台機車從何處駛出?)從我們車輛的左邊衝出,都沒有煞車,...(問:當時你們行進的燈號?)綠燈...,(法官問:其他有無意見?)當時十字路口有一台警備車也停在交岔路口,我們拜託警員幫我們叫救護車並報警」等語無訛(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證人趙美玉均始終證稱被告當時駕車在外側快車道行駛,前方有一輛大卡車剛過交岔路口,被告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係被害人林平權騎乘機車闖紅燈衝過來,由證人趙美玉之證言證明當時路權歸被告所有。
⒉證人即被告搭載之另一位乘客王國章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和甲○夫妻一同乘
車,由甲○駕車,甲○要送我回台南市○○路住處,由國三線關廟交流道下來往要經台十九甲線接台八十六線,行經交岔路口時,往台八十六線燈號為綠燈,便直行且前方剛有一部大卡車也和我們同向經過該路口,到我們要過該路口時,我便發現左方有一部由關廟方向急駛而來的機車騎過來而發生車禍」等語(參見相驗卷第七頁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由關廟交流道下車,我們跟在一輛大貨車後面,死者闖紅燈,閃煞不及就撞上」等語(參見相驗卷第十九頁偵訊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發生之時,我們在慢車道,左邊還有一個車道,..右邊還有機車可以騎的車道..,(問:當時你們的號誌?)是綠燈..,(問:被害人如何駛出?)被害人突然從我們的左邊駛出...,(問:車禍當時附近有無警察?)有一台廂型車的警備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證人王國章證述情節核與證人趙美玉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證稱係被害人林平權闖紅燈撞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⒊因證人趙美玉、王國章均一致證稱當時適有警車路過救援乙情,經原審依職權向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查詢結果,於前述時、地車禍發生後,該分局派員至現場處理前,確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肇事地點屬歸仁分局保東派出所轄區)警員 楊義成 在肇事現場等情,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歸警刑字第0九二000六0六二號函一紙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嗣經原審傳喚證人楊義成到庭證稱:「(問:本件車禍發生時,你是否在現場?)我們剛好巡邏經過,發現車禍。(問:你當時車子的方向,是否與被告同向,抑是對向?)當時車子是我開的,我是發現車禍的時候,立即向轄區派出所請人力及來處理。當時我的車子是沿台八六線,由西向東。(問:有無看到車禍發生經過?)無。(你看到車禍事故的時候,你的車子在何處?)我當時是到達事故路口要左轉,,,(你的車上還有何人?) 王顯章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證人楊義成雖僅就其駕車沿省臺八十六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到達路準備左轉時發現事故,對肇事經過並未目睹,然對於確於本件事故甫發生時駕車路過,並協助報案處理,亦核與證人趙美玉、王國章證稱案發時有警車經過乙情相符;而證人即當日與證人楊義成同車執行勤務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警員王顯章,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第一眼看見車禍現場的時候,情形為何?)我們當時沿省道臺八十六線走,因為在交岔路口停等,準備左轉,當時我們前面還有一輛小客車,我們是第二輛,我們聽到「碰」一聲後,等到左轉號 誌亮 後,就轉到交岔路口看到車禍情況,就立刻下車處理。(問:聽到碰聲時,你前面的車子及你們的車子有無移動?)當時與我同方向外側車道的車,都在行進之間,他人都是綠燈,但左轉專用燈還沒亮..,(問:當你下去處理車禍現場時,有無聞到或是察覺到機車駕駛人有無喝酒?)有,因為我還幫忙救護車人員去抬被害人身體,而且叫不醒他,他有濃厚的酒味..,(問:你能確定「碰」聲就是車禍的聲音?)職業上的訓練讓我直覺它就是車禍發生的聲音..,(問:為什麼本件車禍讓你印象深刻?)因為我幫忙抬的被害人很重,約一百多公斤,所以我印象很深刻。」等語無訛(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六頁),證人王顯章證稱當時楊義成駕駛之警備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停車準備左轉時,當時與其同外側車道車輛都在行進之間,他人都是綠燈,但左轉專用燈還沒亮,突然聽到「碰」一聲後,等到左轉號誌亮後,轉到交岔路口就看到本件車禍情況,證述情節極為詳盡,且又證稱係因協助抬被害人時,發現被害人體重很重約一百多公斤,才印象深刻,其證言應可採信,是當時證人楊義成駕駛之警車在最內側車道等候左轉專用號誌,而同方向外側車道的車,既然都在行進之間,足見當時與其等同向直行確係綠燈號誌,要無疑義。
⒋按汽車(均含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害人林平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後,經警委託醫療人員對其抽取血液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89mg/dl,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5毫克(換算公式為189mg/dl÷1000×5=0.945mg/l),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十四頁),足證被害人林平權確有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規定而騎乘機車之事實,要無疑義。
⒌證人趙美玉、王國章及王顯章上開證詞,均互核相符,被害人林平權復有飲酒過
量而騎乘機車之事實,再審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煞車痕起點位置及長度,自用小貨車不是停車後起步,以事故地點台十九線甲之寬度及該交岔路口之交通量,小汽車駕駛人未停車等起步就直接闖紅燈之危險性極高,一般人不太可能直接闖紅燈等情,足見本件車禍係被害人林平權當時酒醉騎乘機車沿省道臺十九甲線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臺十九甲線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關廟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因酒醉意識模糊,注意不集中,無法辨識燈光號誌,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行駛,故本件事故路權之歸屬上,被告係綠燈與被害人林平權相較,應具有絕對之優先性,要可認定。
㈢再本件車禍事故固係被害人林平權闖紅燈所肇致,被告行車號誌係綠燈而無不遵
守交通號誌行駛之情事,然應再探究者,為被告是否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即被告是否能防止而未防止。
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問:請詳述肇事經過?)當時我由國道三號交流道下來
後,往台八十六線道路是直行綠燈,便直行要往台八十六線,當時我前方有一部大車先行通過,二車相距大約十公尺,到我要經過臺十九甲線時,便有一男子騎機車由關廟方向急駛過來與我發生車禍。(問:你當時車速大約多少?是否有看到該騎機車的男子?)我當時車速約四十公里左右。當時是我太太趙美玉看到該男子騎機車衝過來,便朝我大喊一聲,我向旁邊一看,看到機車衝過來,便立即踩剎車,但已來不及了。」(參見相驗卷第四頁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當時我從關廟下交流道,我當時的號誌是綠燈,我跟在一輛車後面,我太太說前面有人,煞車不及就發生車禍..,當時車速約三、四十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七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問:車禍當時之時速?)大約三十、四十公里」、「(問:車禍情形?)我開車經過十字路口時,跟在一台貨車後面,當時是綠燈,我跟著它一起過十字路口,後來我太太大叫一聲,我踩煞車,但是已經來不及了」、「(問:你那時是在內車道還是外車道?)我那時是在外車道」、「(問:那時內車道是否有其他車輛?)有轎車」、「(問:你的車子何部位與對方相撞?)我的車子右前側與機車的右側相撞」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而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已接近北向之臺十九甲線路口,且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並沿外側快車道剛進入該岔路口,而由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關廟交流道出口匝道慢車道延伸之前開交岔路口內,即上開證人趙美玉、王國章、王顯章證述之情節綜合觀之,足見被告係在跟隨前車行進時,被害人林平權始闖紅燈自小貨車左側(即南往北)前方時急馳駛出,應無疑義。
⒉依現場圖所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煞車痕長十二點二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
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加以計算,自用小貨車開始煞車前車速約介於三十五點六至四十七公尺之間,與被告供稱當時車速「約四十公里左右」、「約三、四十公里」相當,足見被告供稱之行車速度,應可採信,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行車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故以當地交流道出入口環境及速限六十公里而言,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並無違規超速之情形。
⒊本件車禍事故時間係在夜間,因車輛燈光照射關係,駕駛人側向視線不好,行駛
中之駕駛人更是將注意力集中在正前方燈光照射之範圍,則左右於燈光範圍外之事物,駕駛人發現較為不易,亦為一般具駕駛經驗之人所知;再由自用小貨車之煞車痕起點位置發生在機車刮地痕起點之前,足見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林平權機車直行撞擊前即已開始煞車約八公尺(依事故現場圖載四.五公尺+三.五公尺=八公尺),而且從煞車痕位置係往右前方延伸,足見被告已採取往右前方閃避等情觀之,可以確認被告向右迴避,然仍不免撞擊重機車右側車身,被告應已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⒋再由被害人林平權騎乘之重機車車損位置完全在車身右側,車尾部分完全沒有損
壞等情觀之(見相字卷第十二頁右下及左上相片),足以證明被害人林平權騎乘機車於肇事前完全沒有迴避動作(右側來車時,駕駛人會向左迴避,但若仍不免遭受撞擊時,車尾會承受撞擊而留下撞擊車損痕跡)。於本件車禍撞擊發生前,被告已警覺左側來車而加以向右煞車迴避,然被害人林平權卻完全沒有反應迴避,顯係「不正常的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益證被害人林平權係因飲酒致無法辨識外界環而肇事,至為灼然。
⒌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得預見,惟其已盡相當之注意及
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仍不能免於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並無充分時間得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即被告無能防止而未防止之情事,自難令其負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應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國道三號下關廟交流道,行駛至與台十九甲線交岔路口,欲穿越進入台八六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時,適被害人林平權酒醉騎乘重機車沿台十九甲線南往北直行欲穿越路口,被害人林平權因酒醉無法辨識外界事物,在台十九甲線南北向號誌紅燈管制之情況下穿越路,在被告閃避不及,而被害人林平權完全沒有迴避之情形下,自用小貨車前方保險桿撞擊機車右側車身,被害人林平權因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應堪認定。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依號誌為綠燈之指示正常行駛,且於外側快車道進入該交岔路口,應可信賴行駛於其左方行向之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其對於被害人林平權酒後駕駛並在該交岔路口闖紅燈侵犯他人用路權之突然駛出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被告在如此突然之情形下,亦已盡力向右閃避,仍不免撞及,足見被告已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顯無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又被告本身並未有何超速行為,業如前述,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確有超速之事實,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的注意及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無過失之犯行,灼然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此種可能性達為百分之九五至百分之百等情,有該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成大研基建字第一0一三號函(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及鑑定意見書(外放),至該會認有0至百分之五之可能性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云云,本院認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從而,被告所辯稱係伊在遵行車道行駛,被害人林平權突如其來闖紅燈駛出,伊無法預防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是公訴人認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被告無罪諭知。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以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被害人已通過四個車道始遭撞及,足見被告當時車速非常快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