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九五號敬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四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第一三四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認定:「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與具有犯意聯絡之 張宏閔 共同在臺南市○○路『老地方』餐廳策定擄人勒贖之計劃云云」,然非事實,依卷內資料:張宏閔供述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與聲請人第一次見面認識,且是 陳長盛 先到「老地方餐廳」,陳長盛則供述係張宏閔先到「老地方餐廳」,二人供述之時間已明顯矛盾不相吻合;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綽號「 小坤 」之 洪天富 ,因登記其父 洪伯茹 之汽車借款利息與「連發當舖」之間發生極不愉快的衝突糾紛,聲請人受洪天富之託,前往「連發」當舖與負責人及其所邀幫手 杜振撫 等人,處理洪天富與「連發」當舖間之糾紛,事後「連發」當舖並補換乙張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付利息日之當票,聲請人並未參與陳長盛、張宏閔二人在台南市○○路「老地方餐廳」策定擄人勒贖之計劃,無因於訴訟期間聲請人受到洪天富之脅迫,無法提出為有利於己之確實存在證據(當票),致該項有利於己之證據,於上訴期間無法利用,原確定判決引用共同被告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詞,及聲請人非自由意識狀態下之自白,作為聲請人與張宏閔相約在台南市○○路「老地方餐廳」,策定擄人勒贖計劃之依據,顯與事實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次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足資參酌;次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再審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聲請人甲○○與張宏閔、陳長盛、 李朝欽 、 曾耀宗 、 李直育 共同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人 蘇進生 之依據及理由。並闡述聲請人所辯於警訊時遭刑求,不足採信之理由。是聲請人該刑求(非自由意識狀態之自白)部分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尚非屬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至聲請人以陳長盛、張宏閔二人供稱伊到「老地方餐廳」之先後時間矛盾不相脗合云云,然縱該二人供稱何人先到「老地方餐廳」,惟彼等對聲請人確有到該餐廳則供述一致,另聲請人復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付利息日之當票乙紙為證,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亦非屬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觀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或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有別;或與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不符;又聲請人以相同之事由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中午與證人黃明慧相約並一起至台南市○○路之當舖,處理洪天富(登記其父 洪柏茹 之名義)之汽車借款利息,並未與陳長盛、張宏閔二人在「老地方餐廳」謀議擄人勒贖計劃」,先後二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駁回確定在案,業經調卷覆核無訛,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五號、九十二年度聲再更字第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裁定各乙件可憑,聲請人關於此部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違背規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