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丙○○之夫,竟持配偶欄空白之舊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 楊淑君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謊稱尚未結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止,在雲林縣○○鎮○○里○○○○路旁「雅儒套房」及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振興巷七之一號楊淑君租屋處及住家,連續與楊淑君發生性行為多次,迄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楊淑君產下甲○○之子 周士凱 ,並於同年十月七日,偕同甲○○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周士凱出生登記時,發覺周士凱戶籍謄本「出生別」欄登記為「次男」,始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而與甲○○分手。嗣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丙○○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發覺謄本內甲○○部分登載「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已接通報次子周士凱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等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楊淑君所述相符,並經告訴人丙○○指訴在卷,且有戶籍謄本二份、周士凱出生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先後多次通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是因喜愛楊淑君而犯下本案,動機或可原諒,然其向楊淑君謊稱尚未結婚,迨楊淑君生下小孩後,亦未能給予妥適照顧,對楊淑君及其妻丙○○均造成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