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多次以每半錢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之價格向甲○○、 陳秋香 (另案審理中)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假「阿強」、「阿仁」、「建仁」、「 少年仔 」、「仁仔」等名義,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附表所示之買受人聯繫,以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額,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買受人,賺取相當於半價之差額,總計得款三萬四千九百元。嗣因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因他案通訊監察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秋香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而查知甲○○與陳秋香有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乃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甲○○與陳秋香核發拘票獲准,並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就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監聽,獲准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實施,嗣於同年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員警持拘票至甲○○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十二樓之三租住處拘提甲○○時,查獲在場之乙○○,並在乙○○手中起出其甫向甲○○等人販入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另經乙○○同意在其駕駛之 鄧坤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門旁起出同日販入之安非他命二小包(上開安非他命共五小包,總毛重五點九公克,總淨重四點四三公克,驗餘淨重四點三公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之 徐嘉宏 、 王惠正 、 郭榮煌 、 林聖彥 、 王世華 、 王世雄 、 吳坤 議、 陳建成 、 黃啟俊 、 王寶賢 、 王偉旭 於警、偵訊中,及證人即代 劉建成 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之 徐振堯 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其中王偉旭僅於警訊中證述此節),並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偵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監字第000二二一號卷宗、監聽譯文各一份、搜索相片四張在卷可稽。又司法警察分別於被告手中及其駕駛之汽車內查扣之疑似毒品五小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且總毛重為五點九公克,總淨重四點四三公克,總驗餘淨重四點三公克,復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0三六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除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另於附表編號六、十之時、地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郭榮煌與王世雄施用,然查,證人郭榮煌證稱:綽號少年仔男子(即被告)打電話與伊聯絡,問伊是否有缺東西,伊答稱沒錢可買,對方稱拿一些給伊止一下,即拿少許,不足五百元的量給伊等語(見警訊筆錄),據此可認,被告無償提供微量安非他命予郭榮煌與王世雄之行為,應係其為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促銷手法,且被告用以轉讓之安非他命,亦屬自甲○○、陳秋香處販入之毒品,其轉讓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轉讓毒品罪,附此敘明。至原審被告雖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後,於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在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接受偵訊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甲○○,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表示於將來審判庭願以證人身份出庭具結作證甲○○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而甲○○遭警查獲後迄今均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故被告之供述及指認,對於甲○○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助益匪淺,故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0號判決為據。惟查:(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二)查臺南縣佳里分局警員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通訊監察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秋香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過程得知甲○○與陳秋香有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嫌疑,乃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甲○○與陳秋香核發拘票獲准,同時聲請就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監聽,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實施通訊監察,嗣同年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至上址拘提甲○○時,查獲在場之被告等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甲○○、陳秋香)拘票聲請書、通訊監察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監字第000二二一號卷宗在卷足憑,且被告並供承: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於甲○○房屋外被查獲,當天警察應該是要去抓甲○○,伊在甲○○的家裡正要出去,開門的時候警察就進來,警察對甲○○說早就想抓他了,只是在電話中聽到伊要去買,所以就延到當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是本件實施偵查之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前早已知悉甲○○出售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並非查獲被告後,據其供述而查知其毒品來源為甲○○,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毒品來源為甲○○,乃係其就本身犯罪行為之自白,要與上開條例第十七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況有別。(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0號被告 黃清民 被訴販賣毒品之案件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黃清民之前手 孟暉 是否因其供述而查獲乙節,先後以0000000000號、九一偵000三五六字第三八九五一號函文表示:「孟暉係因追查 劉連發 槍砲等案始從監聽譯文中追查到該人,並非因黃清民之供述而查獲」、「孟暉涉嫌販毒確係因黃清民供述上手因而查獲」。本院係採認後者,並非認供述已經列為偵查對象之上游販賣者亦得援引該規定而減刑,辯護意旨以右開判決為例認被告應可等同適用減刑之規定,尚有未洽,合併說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符合上開條例第十七條以為適用減刑之要件,尚難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販賣戕害國民身心之安非他命獲利,危害社會甚鉅,幸因販毒所得利益尚微,且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資懲儆。另說明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安非他命五小包,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三萬四千九百元(附表編號二、五部分因價金約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故以平均數即七百五十元為一次交易所得之計算標準),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乃案外人鄧坤峰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在卷可稽,不另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交易數量│販賣所得│編號│購買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價額│(新臺幣)│││││(新臺幣)│├──┼───┼────────┼────────┼─────┼─────│一│徐嘉宏│九十二年七月初起│臺南縣西港鄉後營│每次以一小││││至同年月十七日十│村往麻豆鎮謝厝聊│ 包安 非他命│五千元│││六時許│間之高速公路上之│一千元之代│││││路橋旁│價購買。││││││共買五次。│├──┼───┼────────┼────────┼─────┼─────│二│王惠正│九十二年二月初起│臺南縣西港鄉慶安│每次以一小│約三千七百│││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村「 慶安宮 」前│ 包安非 他命│五十元│││十六時五十三分許││五百元至一│(以五百與│││││千元不等之│一千之平均│││││代價購買。│數七百五十└──┴───┴────────┴────────┴─────┴─────┌──┬───┬────────┬────────┬─────┬─────│││││約買五次。│元計算:
││││││750x5=││││││3750元)├──┼───┼────────┼────────┼─────┼─────│三│王偉旭│九十二年七月十二│同右│以一小包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非他命五百│五百元│││││元之代價購││││││買。││││││買一次。│├──┼───┼────────┼────────┼─────┼─────│││九十二年七月十七│同右│以一小包安││四│同右│日二十二時許││非他命九百│九百元│││││元之代價購││││││買。││││││買一次。│├──┼───┼────────┼────────┼─────┼─────│││九十二年三月初起│同右│每次以一小│約三千七百└──┴───┴────────┴────────┴─────┴─────┌──┬───┬────────┬────────┬─────┬─────│││至同年七月十七日││ 包安非他命 │五十元│五│郭榮煌│十三時許││五百元至一│(以五百與│││││千元不等之│一千之平均│││││代價購買。│數七百五十│││││約買五次。│元計算:
││││││750x5=││││││3750元)├──┼───┼────────┼────────┼─────┼─────│││九十二年七月十七│同右│販入後免費││六│同右│日十三時許││提供│├──┼───┼────────┼────────┼─────┼─────│││九十二年七月初起│臺南縣西港鄉慶安│每次以一小││││至同月十六日十九│村「慶安宮」廟旁│包安非他命││七│林聖彥│時十九分│之「捷新遊藝場」│一千元之代│四千元││││前│價購買。││││││約買四次。│└──┴───┴────────┴────────┴─────┴─────┌──┬───┬────────┬────────┬─────┬─────│││九十二年四月初起│臺南縣西港鄉慶安│每次以一小││八│王世華│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村「慶安宮」廟前│包安非他命││││十二時四十分許│;│一千元之代│八千元││││臺南縣西港鄉後營│價購買。│││││村方向前十字路口│約買八次。│││││(臺十九縣三五甲││││││路段)││├──┼───┼────────┼────────┼─────┼─────│││九十二年七月十一│臺南縣西港鄉新興│以一小包安││九│王世雄│日二十時許│街慶安路口之7-11│非他命一千│一千元││││便利超商旁│元之代價購││││││買。││││││買一次。│├──┼───┼────────┼────────┼─────┼─────││同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臺南縣西港鄉港明│販入後免費││││日十一時許│中學旁│提供│└──┴───┴────────┴────────┴─────┴─────┌──┬───┬────────┬────────┬─────┬─────│││九十二年七月十五│臺南縣麻豆鎮安業│一小包安非│││吳坤議│日十六時許│里謝厝寮之橋下│他命五百元││││││之代價購買│五百元│││││一次。│├──┼───┼────────┼────────┼─────┼─────│││九十二年七月十八│臺南縣麻豆鎮安業│一小包安非│││同右│日十七時許│里謝厝寮之橋下│他命五百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一次。│├──┼───┼────────┼────────┼─────┼─────│││九十二年五月初起│臺南縣西港鄉西港│每次以一小││││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村堀子頭附近之「│包安非他命│││陳建成│十八時許(公訴意│玄天宮」前│一千元之代│三千元│││旨誤繕為十七時二││價購買。││││十八分)││約買三次。│├──┼───┼────────┼────────┼─────┼─────│││1.九十二年七月│臺南縣西港鄉慶安││└──┴───┴────────┴────────┴─────┴─────┌──┬───┬────────┬────────┬─────┬─────││黃啟俊│三日十六時許│村「慶安宮」廟前│每次一千元││││2.九十二年七月││共買二次│二千元│││十七日十八時││││││許(公訴意旨││││││誤繕為八月十││││││七日)│││├──┼───┼────────┼────────┼─────┼─────│││1.九十二年七月│臺南縣西港鄉西港││││王寶賢│十六日十二時│村「西港大橋」北│每次一千元│二千元│││許。│側橋下│共買二次││││2.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二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