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凡選任辯護人楊怡婷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哲凡因知悉 郭瑞生 亟需現金供週轉,明知己並無意,亦無管道可為郭瑞生辦理票據貼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化名為「 陳朝順 」向郭瑞生佯稱其可介紹專門辦理貸款之友人為郭瑞生辦理票據貼現,並夥同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王志國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一同前至郭瑞生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銅璽有限公司」(下稱銅璽公司),並由郭瑞生按其前與陳哲凡所談妥之票據貼現方式,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1紙交予自稱「王志國」之人簽收,而委託陳哲凡及自稱「王志國」之人為其辦理票據貼現。惟陳哲凡及自稱「王志國」之人並未將該等票據持以辦理票據貼現,即由陳哲凡利用不知情之 趙俊 鴻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而兌現取得新臺幣(下同)40萬3740元;另持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支票透由 林湧源蔡俊源 貼現取得20萬元,蔡俊源復以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支票。嗣因郭瑞生並未依約取得任何票據貼現款項,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即遭提示兌現,經其撥打自稱「王志國」之人所留下之行動電話又無法取得聯繫,遂聯繫陳哲凡要求取回其餘支票,惟陳哲凡僅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4、6至10所示之支票,且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支票又經提示兌現,郭瑞生方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瑞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哲凡(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郭瑞生(下稱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因本院並未以該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故就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本院自無說明之必要,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知悉告訴人亟需現金供週轉,而化名為「陳朝順」介紹自稱「王志國」之男子為告訴人辦理票據貼現,告訴人且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1紙交予自稱「王志國」之男子簽收;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未據以辦理票據貼現,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支票係由其以上開方式提示兌現或貼現取得票款,另如附表編號3至4、6至10所示之支票則係由其取回返還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僅是介紹「王志國」為告訴人辦理票據貼現,如附表所示之11紙支票也都是「王志國」簽收,伊並無與「王志國」一同受告訴人委託辦理票據貼現,而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支票則係因「王志國」先前有欠伊錢,而將這2紙支票背書轉讓予伊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知悉告訴人亟需現金供週轉,而化名為「陳朝順」於106年5月31日,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志國」之成年男子,前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銅璽公司為告訴人辦理票據貼現,告訴人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1紙交予自稱「王志國」之人簽收;惟該等票據均未據以辦理票據貼現,即由被告利用其向 趙俊鴻 所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而兌現取得40萬3740元,並由被告持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支票透過林湧源向蔡俊源貼現取得20萬元,蔡俊源復以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支票;嗣告訴人因未依約取得任何票據貼現款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即遭提示兌現,復無法與自稱「王志國」之人取得聯繫,遂向被告要求取回其餘支票,被告因而交還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4、6至10所示之支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9號卷〈下稱偵卷〉第52至54、79頁、本院卷一第216至224頁)、證人趙俊鴻於偵訊中(見偵卷第126至127頁)、證人林湧源、蔡 俊偉 於警、偵訊中(見偵卷第15至16、17至18、52至54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駕車前至銅璽公司之路線圖、照片、被告駕駛之ASP-0089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商業銀行106年9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60026552號函檢附之 蔡俊偉 帳戶開戶資料、臺中商業銀行107年2月2日中業執字第1070003473號函檢送之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7年1月30日彰六信代字第103號函檢送之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584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王志國」簽收如附表所示11紙支票之銅璽公司支票收訖簽回條、臺中商業銀行107年3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70008131號函檢送之銅璽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21、23至25、27至32、41至43、45至47、49至50、71至73、89至93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情否認其有何共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辦理票據貼現等情;惟告訴人於偵訊中已結證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於106年5月31日,被告和他朋友「王志國」說可以幫伊做票貼,伊就開了該等支票,他們2人當場將支票拿走,表示在第1張支票兌現前,就會把全部款項帶過來,被告說「王志國」是聯合票貼的員工,伊並沒有問「王志國」那邊狀況,「王志國」也沒有跟伊說什麼,2人只有寒暄,但後來伊並沒有拿到任何票貼款,因伊無法聯絡上「王志國」,伊便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是伊的支票有問題,但伊支票當時仍是正常的,因被告承諾幫伊票貼的事沒有做到,被告有將未到期的7張支票交還予伊等語(見偵卷第53、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略以:伊有於106年5月31日開了十幾張支票給被告與「王志國」,「王志國」是被告帶過來的,伊與被告是因為買車而認識的,被告自稱是車行、當鋪老闆,伊有透過他介紹向中港車行購買福斯休旅車來辦理貸款,伊購買該車後就跟他貸款,伊只付了28萬元,他說車子資料暫時先放在他那邊,伊就可以從他那邊先拿1百萬元以上的資金出來周轉,後來被告說他公司沒辦法貸款予伊,才談到改用票貼方式,被告有寫一張紙載明要伊開票的票款、發票日(告訴人當庭庭呈,附於本院卷一第231頁),當時「王志國」並不在場,伊後來就照這張紙開票給被告與「王志國」去做票貼,約定伊開立11張支票,可以拿到180萬元,並有約定要先拿到票貼款,才能提示該等支票,但後來伊並沒有拿到任何票貼款項,伊就要求被告將支票返還予伊,但還是有2張支票已經兌現,還有一張票號FA0000000支票拿不回來,伊就申請掛失止付;伊開支票辦理票貼的事都是與被告聯繫的,沒有與「王志國」聯繫過,支票是被告要求「王志國」簽收的,伊與「王志國」僅有講過幾句話,整個票貼過程都是被告主導的,票貼細節是在106年5月31日前,伊就與被告談妥了,且被告說辦理票貼的是他朋友,他已經跟他朋友都講好了,「王志國」只是他朋友的員工,來代他朋友拿支票的,「王志國」有留下一個電話號碼0000000000,但伊在第一張支票被提示兌現後,有打過該電話聯絡他,但電話都不通,伊就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當時是跟伊說票貼款應該過2、3天就下來了,但伊不想要再辦理了,就要求被告將支票還給伊,但被告只有還給伊發票日為7月20日及8、9月份的支票,發票日為7月5日的支票並沒有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23頁); 佐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載明被告要求其開立之支票票款、發票日之紙張(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經核確與告訴人所開立用以辦理票據貼現之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期均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等發票金額、日期確均係由其所親自書寫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無稽。另證人即銅璽公司員工 曾熒棻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偵卷所附被告前至銅璽公司之照片係由伊所拍攝,印象中照片中2位男子都有與告訴人交談,但主要是在庭之被告與告訴人談話,好像是在談支票與車子的事,後來聽說告訴人有開立支票給他們,伊事後也有看到支票簽收回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5頁), 益徵 被告辯稱其僅係介紹「王志國」為告訴人辦理票據貼現,其並無參與云云,顯難採信;被告應有共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辦理票據貼現等情,堪予認定。
(三)再者,告訴人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均未經被告或自稱「王志國」之人持以辦理票據貼現,且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支票於交付後1個月內,即由被告以上開提示兌現或持向他人借調現金等方式取得票款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與自稱「王志國」之人是否確有為告訴人辦理票據貼現之真意,顯有可疑?參以被告係向告訴人自稱為「陳朝順」,而未告以其真實姓名,且被告所留供聯繫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經查亦非以被告名義所申請使用,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卷依第102頁);而自稱「王志國」之人留予告訴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號,經查亦非名為「王志國」之人所申請使用,且於106年1月5日申請使用後,於同年7月15日即已申請停用,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按(見偵卷第96頁);又被告除提出其與自稱「王志國」之人聯繫之電話外,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自稱「王志國」之人之真實身分資料;且其所供自稱「王志國」之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經查亦非名為「王志國」之人所申請使用,並於104年10月間即已停用,此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0頁),則被告顯不可能於106年間以該門號與自稱「王志國」之人取得聯繫,而自「王志國」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支票,甚於告訴人要求其返還其餘支票時,其仍得以該門號聯繫自稱「王志國」之人取回如附表編號3至4、6至10所示之支票交還予告訴人。再佐以被告就其為何會自自稱「王志國」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支票?其忽而稱因「王志國」曾欠其1百多萬元,所以交付該2張支票予其(見偵卷第8頁、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忽而稱「王志國」拿該2張支票向其借款(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11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4頁),前後所供已不一致,且經本院命其提出其借款予「王志國」之資金流向紀錄,其則始終無法提出(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則被告是否確係有合理對價而自自稱「王志國」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支票?抑或自稱「王志國」之人僅係受被告之託代為簽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實際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全係由被告所取走?亦顯有可疑。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見過「王志國」之身分證,證件上姓名確為「王志國」,大約30幾歲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惟經本院依被告所供自稱「王志國」之人之年紀,調閱全國名為「王志國」,且為40至93年次生者之相片影像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至137頁)供被告與告訴人指認,然均無其等所指自稱「王志國」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81頁),顯見被告所帶同前至銅璽公司,聲稱可為告訴人辦理票據貼現,且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男子,其真實姓名亦非「王志國」。從而,被告未如實告知告訴人其真實姓名,且向告訴人所聲稱可為其辦理票據貼現之「王志國」之真實身分亦不明,而其所供與「王志國」聯繫之方式亦非實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全然未持以辦理票據貼現,反係由被告自行取得其中2紙支票票款,嗣於告訴人要求下,方由被告交還如附表編號3至4、6至10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堪認被告應自始即無為告訴人辦理票據貼現之管道及真意,而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佯稱可為其辦理票據貼現,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其等收執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無管道,亦無真意為告訴人辦理票據貼現,而向告訴人佯稱可為其辦理票據貼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委託被告為其辦理票據貼現,則被告受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時,既已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不能論以背信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攻擊、防禦與答辯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志國」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一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11紙支票,並以上開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票款,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另被告嗣雖有返還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4、6至10所示之支票,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既已既遂,縱令事後返還所詐得之財物,仍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亟需現金供週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詐騙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加以非難;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情節非輕,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不一定、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志國」之成年男子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取得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並自承其已取得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支票,且業以提示兌現或持向他人借調現金等方式取得該2紙支票票款共60萬3740元等情,堪認被告共犯本案業已取得犯罪所得60萬374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3至4、6至10所示之支票,業據被告返還予告訴人,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支票雖尚未發還予告訴人,然該2紙支票迄今均無提示紀錄,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業據告訴人申報票據遺失,此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210號裁定可憑(見偵卷第119頁),而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則業已超過1年之時效,是上開2紙支票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張佳燉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1│銅璽公司│彰化第六信用合│FA0000000│106.6.7│403740│106年6月7日經存入趙俊││││作社││││鴻申設之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支票影本││││││││見於偵卷第47頁)│├──┼────┼───────┼─────┼────┼────┼───────────┤│2│銅璽公司│彰化第六信用合│FA0000000│106.6.24│454300│經告訴人申報票據遺失,││││作社││││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10號││││││││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見偵││││││││卷第119頁)│├──┼────┼───────┼─────┼────┼────┼───────────┤│3│銅璽公司│彰化第六信用合│FA0000000│106.8.24│475830│未據提示兌現,並據告訴││││作社││││人取回該紙支票(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53頁)│├──┼────┼───────┼─────┼────┼────┼───────────┤│4│銅璽公司│彰化第六信用合│FA0000000│106.9.3│489650│未據提示兌現,並據告訴││││作社││││人取回該紙支票(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51頁)│├──┼────┼───────┼─────┼────┼────┼───────────┤│5│銅璽公司│臺中商業銀行│HIA0000000│106.7.5│432855│未經提示││││和美分行││││(支票影本見偵卷第97至││││││││98頁)│├──┼────┼───────┼─────┼────┼────┼───────────┤│6│銅璽公司│臺中商業銀行│HIA0000000│106.7.20│467145│未據提示兌現,並據告訴││││和美分行││││人取回該紙支票(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8頁)│├──┼────┼───────┼─────┼────┼────┼───────────┤│7│銅璽公司│臺中商業銀行│HIA0000000│106.8.5│462572│未據提示兌現,並據告訴││││和美分行││││人取回該紙支票(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9頁)│├──┼────┼───────┼─────┼────┼────┼───────────┤│8│銅璽公司│臺中商業銀行│HIA0000000│106.8.20│437428│未據提示兌現,並據告訴││││和美分行││││人取回該紙支票(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9│銅璽公司│臺中商業銀行│HIA0000000│106.9.5│482075│未據提示兌現,並據告訴││││和美分行││││人取回該紙支票(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銅璽公司│臺中商業銀行│HIA0000000│106.9.20│517925│未據提示兌現,並據告訴││││和美分行││││人取回該紙支票(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11│銅璽公司│臺中商業銀行│HIA0000000│106.6.20│200000│被告經由林湧源持以向蔡││││││││俊偉調現20萬元,蔡俊偉││││││││於106年6月20日存入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支票影本見偵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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