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具保人 林文斌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 陳福祥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林文斌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陳福祥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免予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