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彥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共純質淨重陸點壹柒壹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錢彥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特藍斯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蜜蜂」之成年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2日19時5分許,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107室臨檢盤查時,錢彥廷同意搜索,為警當場發現並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共淨重8.4427公克、共驗餘淨重8.3957公克、共純質淨重6.171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六邊形內qp字樣綠色六角形錠劑3顆及不完整錠劑1顆(共淨重1.3391公克、共驗餘淨重0.9776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 許晴晴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共淨重8.4427公克、共驗餘淨重8.3957公克、共純質淨重6.1716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六邊形內qp字樣綠色六角形錠劑3顆及不完整錠劑1顆,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者係實質上一罪,依法不得就持有行為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在卷可憑,被告復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搖頭丸及愷他命均為其所有,都有施用過,於112年6月2日9時許,在三重區重新路5段598號江月行館107室,以吞食方式施用搖頭丸,以捲菸方式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7頁反面、第44頁、第45頁),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AM一次之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於112年6月2日19時5分許為警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六邊形內qp字樣綠色六角形錠劑3顆及不完整錠劑1顆(共淨重1.3391公克、共驗餘淨重0.9776公克),既係其於同日9時許施用後所剩餘,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自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依前揭說明,二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自不得再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予以單獨追訴處罰。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為附條件緩起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惟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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