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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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35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7年7月29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擔任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公司)新竹站票務員,負責售票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98年11月4日晚間6時13分、晚間9時48分、晚間9時53分、晚間11時12分,在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和欣客運公司新竹站,利用代售豪泰客運公司車票之機會,未依據票號順序出售,卻以跳號方式將新竹往臺北間之回數票(票號分別為ABD108496、ABD108506、ABD108
514、ABD108515號)撕下後私自出售,所得金額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晚間11時19分,將和欣客運公司售票櫃檯內之溢出金共計215元侵占入己。嗣因票務人員核對自旅客收回之票根及該站攝影器材拍得上開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欣客運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於97年7月29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擔任和欣客運公司新竹站票務員,負責售票及收款業務,於98年11月14日當天從事票務人員,於當日晚間6時13分、晚間9時48分、晚間9時53分、晚間11時12分,將豪泰客運公司車票已跳號方式私下出售4張,所得計400元予以侵占;且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晚間11時19分,將售票櫃檯內之溢出金共計215元侵占入己等犯行(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3、54頁)。
(二)告訴代理人 鍾添貴 於偵查中之指稱:被告甲○○於97年7月份到和欣客運公司任職擔任票務員,並於98年11月4日晚間6時13分、9時48分、9時53分、11時12分,在和欣客運公司新竹站內代售豪泰客運公司票,卻未依據票號順序出售,而以跳號撕票方式將票賣出4次,每次金額是100元,總計400元,並將所得金額佔為己有;另票務人員於票務結餘後,會將溢出金放在客運站保險箱,由組長匯款總公司,98年11月4日當天溢出金額分別為100元及115元,但被告甲○○將溢出金放到自己口袋裡,沒有報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0至62頁)。
(三)和欣客運公司人員資料表、總管理處查詢排班表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6至8頁):佐證被告甲○○為和欣客運公司新竹站票務員,且於98年11月4日擔任票務人員之事實。
(四)攝影器翻拍照片30張、98年11月4日售出之豪泰汽車客運車票影本4張、豪泰汽車客運進款日報表及本院99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7至23、25、26、頁,本院卷第41頁):佐證被告甲○○於98年11月4日下午6時13分、晚間9時48分、晚間9時53分、晚間11時12分許,將豪泰客運公司車票以跳號方式撕下後私自出售,嗣由票務人員於旅客上車時將車票收回,經核對票號始查悉被告甲○○私自出售車票及侵占票款之事實。
(五)攝影器翻拍照片12張、溢出金明細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39至44、71頁):佐證被告甲○○於98年11月4日晚間10時11分、晚間11時19分,將售票櫃檯內之溢出金共計215元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固僅屬文字之修正;惟修正前同條第8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換言之,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縱使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諭知易科罰金,倘若應執行刑逾6月時,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諭知易科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對被告甲○○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係欣和客運公司票務人員,負責售票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98年11月
4日值班利用代售豪泰客運公司車票之機會,未依票號順序出售,而以跳號方式將新竹往臺北間之回數票撕下私自出售,所得金額侵占入己;又未將和欣客運公司售票櫃檯內之溢出金依規定報繳,反予以侵占入己。故被告甲○○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接續犯:又被告甲○○於98年11月4日晚間6時13分、晚間9時48分、晚間9時53分、晚間11時12分許,將豪泰客運公司車票已跳號方式私下出售4張計400元之業務侵占犯行;以及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晚間11時19分,將和欣客運公司售票櫃檯內之溢出金共計215元侵占入己之業務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各應論以接續犯。
(三)數罪併罰:至被告甲○○上揭2次業務侵占犯行,其行為態樣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詐欺、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素行非佳;然其於案發當時既任職於欣和客運公司而負責售票及收款業務,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用代售豪泰客運公司車票之機會,私自以跳票方式出售出票,將票款侵占入己;復將和欣客運公司之溢出金予以侵占;所為均不足取。幸被告甲○○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侵占之款項分別為400元、215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6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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