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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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名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名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名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持木棒破壞告訴人 石欽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天 」、「 阿寶 」之男子
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
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復參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汽車美容,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木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毀損犯行使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134號被告葉名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名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天」及綽號「阿寶」之男子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凌晨1時51分許,駕駛葉名傑之女友 周翌容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錦中街交岔路旁之停車場,嗣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3人即基於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以木製球棒敲打石欽森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石欽森上開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右側後座玻璃破裂、兩側後照鏡、右後方剎車燈之紅色燈座毀損及左後門車身鈑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石欽林 。
二、案經石欽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名傑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欽森之指訴及證人周翌容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尚億汽車修配廠估價單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遭毀損之上開小客車照片8張在卷可參,復有斷裂之木製球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其與綽號「小天」、「阿寶」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木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王宥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