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青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青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42號被告鄭青玫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青玫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1日、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31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青玫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訊時之供述。│品海洛因之犯行。│├──┼───────────┼───────────┤│2│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同上。│││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3│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品案件紀錄表。│曾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1日及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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