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兼被告李素招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7月28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811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素招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素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蓁榛因本案過失傷害案件受傷甚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其於犯後並未積極尋求諒解並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卻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顯過於寬宥被告,並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被告李素招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犯罪事實及告訴人受傷的情形均不爭執了,且我與告訴人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15號),我已經按一審判決內容給付告訴人完畢,該案我也沒有再上訴,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
(一)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傷,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原審判決補充更正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惟因賠償金額雙方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當予尊重。
(二)被告因本案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由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2415號受理,並於106年4月6日判決原告即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0至45頁反面),且該案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又被告已按上開民事判決賠償完畢一節,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3、74頁反面)。準此,被告犯行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綜合各情而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形,上訴人等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告訴人雖表示:被告雖然已經按照民事判決賠償給我,但我的腳傷勢尚未復原,仍在治療中,不知道何時才能復原,對於未來治療還是不確定的狀況,所以就刑事案件的部分,我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反面)。經查,刑罰之目的為何,一般大多採應報理論、一般預防理論及特別預防理論,而本案被告並非故意犯罪,相較於故意犯罪者而言,其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審判決確定後,已按該案民事判決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1萬9295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其犯行付出相當程度之代價,以達上述刑罰之目的。至告訴人所陳前詞,實際上是告訴人日後能否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縱本案對被告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亦無從滿足告訴人上開訴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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