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7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書賓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魏光玄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432號),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當庭及具狀、107年1月8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書賓於偵、審中均為認罪自白,無任何相當理由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家中有高齡雙親、配偶與幼子2人,均有賴被告照顧扶養,自被告遭羈押以來,家中經濟無著,妻子除工作外又需照顧子女,無暇兼顧高齡雙親,被告絕無逃亡可能,請求准予被告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盡為人子之孝,能夠返家安頓雙親、子女。被告亦願以提供保證金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擔保日後到庭,請求給具保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
5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等,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看法相同)。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12次等事實,衡以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復就其涉犯情節而言,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以前揭個人家庭、經濟因素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業如前述,至被告之個人家庭、經濟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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