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
5年2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
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異議人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5年2月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2月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嗣於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雖誤載為民事抗告狀,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4年7月8日即已具狀陳報債權,並於同年月15日陳報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迄今仍由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占有使用中,異議人無從查知車蹤,是未能行使動產抵押權,不足額仍同104年7月8日陳報狀所載,鈞院自應依職權更正104年8月24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惟鈞院逕為裁定異議人之擔保債權受償不足額為0,故不予列入更生清償分配,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復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所明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未依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36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同條例33條第1項、第3項、第6至7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是以,有擔保之債權人仍應依消債條例之規定申報預估不足額之債權,如未申報或未於時限內補報,法院得自行斟酌之,又法院依上開程序所製作之債權表,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聲明異議,惟若未於時限內提出異議,則視為確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03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
6月26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准相對人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於
104年11月12日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2月4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認相對人名下僅分別有西元2005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1497CC國瑞汽車及西元2001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4398CCBMW汽車各
1輛,依財政部所定汽車使用年限已無殘餘價值,別無其他財產,而相對人有固定收入,以其每月賺取之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8,304元,扣除其個人及扶養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150元後,以1個月為1期,共6年,分72期,每期清償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62.58%之條件,已逾清算價值,亦有盡力清償之誠意,復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宗審核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於104年7月8日申報有擔保債權及預估不
足受償金額,僅因無從查知車蹤,是未能行使動產抵押權,本院自應依職權更正104年8月24日所製作之債權表等語,惟查,本件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104年6月26日下午
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二、債權人應於104年7月3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4年7月23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向本院補報債權…」等語,該公告業於104年7月1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揭示於資訊網路,於同年月
3日揭示於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之適當處所,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南投縣名間鄉公所104年7月3日名鄉行字第1040011266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4年7月8日向本院申報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528,470元,但未預估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13日以投院裕104司執消債更丑字第18號函知異議人「請於文到7日內查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現值及貴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權後之債權不足額。如逾期未申報則視為無受償之不足額」,而異議人僅於104年7月17日具狀表示「查債務人許秀雲向陳報人申辦高額貸款購買上開BMW高級轎車,於延宕期間從未與陳報人協商,上開車輛迄今仍由債務人許秀雲占有使用中,陳報人因無從查知車蹤,是未能行使動產抵押權,陳報人之債權金額詳如104年7月8日陳報狀所載」等語,有其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內可參,是本件申報債權及補報債權期間,異議人僅申報受擔保債權,未申報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應可認定,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3項、第36條之規定自行斟酌異議人不足額之債權數額。
㈢又上開函文已告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申報將視為無受償之不
足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25日編造債權表,將異議人不足額於「行使擔保或優先權後,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列入無擔保債權人)」欄位,記載「0」,異議人於104年8月27日收受債權表,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內可憑,故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該債權表因無人異議而確定,異議人自不得再重為爭執。是以,異議人以此對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予認可之更生方案聲明異議,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於不受更生、清算程序影響下仍得行使其優先受償權後,其僅須就未完全受償之債權應如何於更生、清算程序中行使其權利予以預估及申報,即可於更生程序中行使受償不足部分之債權,並無限制或剝奪異議人權利之情,然而,異議人卻不為申報,並於法院依法預估、製作債權表並送達後,仍不為異議,至債權表確定並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後,始以債權表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更生清償分配為由,對更生方案提出異議,於法不合,另異議人未就更生方案內容有何不合於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規定為具體指摘,自難認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何違誤之處,是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