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榮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榮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魏榮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戒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適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另於98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0罪)、
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4月(共6罪)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0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7月1日);又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
4月、4月確定,上開⑦至⑩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7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3月24日),上開甲、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2日10時34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106年3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署,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徵得其同意由該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魏榮煌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2-3頁)。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本院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則本件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榮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上開甲案各罪之執行期滿日為103年7月1日,而被告係於105年3月22日假釋出監,則被告既係於甲案徒刑執行期滿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其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被告所犯甲案各罪之徒刑已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處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前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1月(院卷第42頁),然本院審酌上情,暨此次被告經通知自行報到採尿,亦未扣得毒品,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故認公訴意旨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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